(2014)昆执字第6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重庆精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德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精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德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680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精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金剑路263号胎龙鞋业3号厂房。被执行人昆山市德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源苑路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精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德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07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加工款等155786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已停业,名下无房产、存款、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柳心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