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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6时许,居住在修武县城关镇东大街9号附8号的被告人姬某某从其家二楼楼顶攀爬进入西邻居陈某某、王某某的租住房院内,乘家中无人、房门未锁之机,进入室内,将王某某放在卧室南侧床上手提包内的29元现金、陈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70.5元现金及卧室枕头下的一个“苹果6”手机充电器盗走。姬某某准备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陈某某和朋友周某某发现并抓获,当场退还陈某某70.5元现金及“苹果6”手机充电器。经鉴定,该充电器价值412元。案发后,姬某某窃取的29元现金也已被追退失主王某某。该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姬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租住在修武县老城大街89-2号房内,2015年4月20日下午4时多,其和朋友周某某返回家后,发现客厅茶几上的70多元钱不见了,卧室床上有被翻动过的痕迹,枕头下的“苹果6”充电器也不见了,并在卧室门后发现了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后该男子当场将钱和充电器退还给其;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案发当天晚上,其回家后听陈某某说下午有人跳入家中偷东西了,其到卧室检查放在南边床上的手提包后,发现内装的29元现金被盗;3.证人周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4时多,陈某某和其返回她家后发现客厅茶几上的钱不见了,后其二人在卧室门后发现了一名男子,该男子自称是陈某某东邻居,并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了70.5元钱和一个“苹果6”充电器;4.被告人姬某某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其见西邻居的房主出去了,自己身上也没有钱花,遂从自家二楼楼顶翻入西邻居家,在卧室枕头下和南边床上的一个红色包内分别盗走了一个白色充电器和二十多元现金,又在客厅茶几上盗窃了一些零钱,准备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一男一女当场抓获;5.修武县公安局出具的陈某某、王某某所租住的修武县老城大街89-2号与修武县城关镇东大街9号附7号系同一地址的证明;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人民币29元已于2015年4与20日发还给王某某;9.户籍证明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款、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