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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柏建忠与应兆金、应兆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兆金,应兆明,柏建忠,金湖县金北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兆金。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兆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金北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湖县金北镇刘庄村。法定代表人杨登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柏仁传。委托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兆金、应兆明因与被上诉人柏建忠、金湖县金北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刘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金宝商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兆金、应兆明,被上诉人柏建忠,被上诉人刘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柏仁传、张居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建忠一审诉称:2014年8月8日,刘庄村委会所属的塘圈组对流转的土地公开招标,柏建忠通过竞标取得了塘圈组298亩土地三年的承包经营权,但应兆金、应兆明在同意流转后擅自种植,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故请求判令应兆金、应兆明履行合同,交付土地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刘庄村委会一审辩称:刘庄村委会是受刘庄村塘圈组全体村民的委托与柏建忠签订的合同,真正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刘庄村塘圈组全体村民,涉案经营权本属于刘庄村塘圈组全体村民,刘庄村委会不是合同义务主体,本案是因应兆金、应兆明违反约定拒不交付涉案土地引起诉讼,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应兆金、应兆明承担,刘庄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应兆金、应兆明一审辩称: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该承包土地是否进行流转。刘庄村委会在未取得应兆金、应兆明的书面委托下,将涉案的土地发包给柏建忠,系无效行为。且涉案协议中,主体为柏建忠和刘庄村委会,应兆金、应兆明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追认,故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柏建忠和刘庄村委会享有和承担,与应兆金、应兆明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柏建忠对应兆金、应兆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庄村委会向塘圈组所有组民征求意见是否集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塘圈组包括应兆金、应兆明两户在内的全组村民均同意,并在《刘庄村土地流转农户签字表》上进行签字认可。表中对每一农户流转的土地面积和流转的价格都已注明。在此基础上,2014年8月5日刘庄村委会对外公开招标塘圈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柏建忠通过竞标取得了296.3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年承包金为305273元。柏建忠与刘庄村委会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之后,除应兆金、应兆明不同意流转自己的土地,没有领取补偿款外,其他村民的土地均已流转完毕并领取了补偿款。应兆金、应兆明同意流转的土地面积合计为12.74亩。目前该土地由应兆金、应兆明本人种植小麦。应兆金、应兆明的田块夹在流转土地之中。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种植小麦的成本每亩为6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刘庄村委会作为一级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包括应兆金、应兆明在内的全体塘圈组村民的同意下,对外公开招标流转该组296.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代表全体塘圈组村民土地流转的意愿,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全体塘圈组村民是委托人,刘庄村委会是被委托人。刘庄村委会与柏建忠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其权利和义务由刘庄村塘圈组全体村民享有和承担,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土地流转表中对每一农户流转的土地面积和流转的价格都已注明,柏建忠在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后,依约将承包金交付给除应兆金、应兆明之外的其他农户,由此可见,柏建忠并没有侵害应兆金、应兆明权益。土地流转是大势所趋,大规模的机械化耕作不但可以提高产值、节约成本,而且还可以解放生产力、提高生产效率。由于应兆金、应兆明不交付自己的承包地,违反合同义务,且履行合同对柏建忠与应兆金、应兆明均有利,更有利于柏建忠种植,故对柏建忠要求判决应兆金、应兆明交付流转的农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减少损失,柏建忠应将应兆金、应兆明种植小麦的成本返还给应兆金、应兆明,每亩小麦的种植成本按600元计算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应兆金、应兆明于判决生效后将流转的12.74亩土地的经营权和种植的12.74亩小麦的管理、收益权交付给柏建忠。柏建忠返还应兆金、应兆明种植小麦的成本7644元。二、驳回柏建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应兆金、应兆明承担。上诉人应兆金、应兆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授权刘庄村委会代表其与柏建忠签订《土地经营流转协议书》,合同中关于土地流转的时间、承包金的发放等内容也未征得上诉人同意。2、《刘庄村土地流转签字表》中没有日期,未向各村民征询“对外承包面积”的意见,表中虽注明“集中统一招标”,但并未明确集中的对象是全体村民、全组村民还是全体领导。3、刘庄村委会对外公开招标并未通知上诉人,招标时刘庄村圈塘组绝大多数人都未参加。综上,刘庄村委会与柏建忠签订的《土地经营流转协议书》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柏建忠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及上诉人的误工费用。被上诉人刘庄村委会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柏建忠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2014年,刘庄村委会向塘圈组所有组民征求意见是否集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塘圈组包括应兆金、应兆明两户在内的全组村民均同意,并在刘庄村土地流转农户签字表上进行签字认可”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刘庄村委会向塘圈组所有组民征求是否集中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塘圈组包括应兆金、应兆明两户在内的29户村民均表示同意,并在《刘庄村土地流转农户签字表》上进行签字认可。《刘庄村土地流转农户签字表》共分“序号”、“姓名”、“合同面积”、“对外承包面积”、“同意签字”、“说明”六栏。其中“序号”、“姓名”、“合同面积”和“说明”四栏为打印件,共罗列31位组民的姓名及对应的“合同面积”,并在“说明”一栏中注明“1、集中统一招标,底价不低于900元/亩……”除李后棠、应启斌两位组民外,其余包括两上诉人在内的29户农户均在“同意签字”栏中签名。该表中“对外承包面积”一栏处均为空白、无人备注。刘庄村委会于2014年8月5日发布的《刘庄村土地流转公告》、2014年8月15日与柏建忠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首部均载明:经塘圈组群众讨论决定,委托甲方(即刘庄村委会)对本组农田经营权对外公开招标流转。再查明,2015年6月7日,两上诉人将涉案12.74亩土地上种植的小麦收割。以上事实,有《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刘庄村土地流转农户签字表》、两上诉人陈述在卷证明。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经营流转协议书》是否有效,两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柏建忠交付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一、应认定《刘庄村土地流转农户签字表》是两上诉人书面委托刘庄村委会办理土地经营权流转事宜的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故两上诉人及塘圈组各村民可以授权刘庄村委会代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虽该签字表未明确为授权委托书,但其抬头名称即刘庄村土地流转农户签字表,是刘庄村委会针对组内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事项向各农户所发出,意图指向明确,并无歧义。2、该表中注明“集中统一招标,底价不低于900元/亩”,是刘庄村委会就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委托权限向各农户即委托人征询意见,同意签字的农户即代表其将委托刘庄村委会组织土地经营权流转,并限定流转价格不得低于900元/亩,操作方式为统一招标。3、该表分别有“合同面积”和“对外承包面积”两栏,虽然“对外承包面积”一栏为空白,但结合所有签名的农户“对外承包面积”一栏均为空白,除两上诉人外的农户已将“合同面积”的土地交付给柏建忠的合同履行、及刘庄村委会对外招标的土地面积的情况,应认定签字的村民委托刘庄村委会对外流转的土地面积是经其确认的“合同面积”。4、在刘庄村委会组织的征询活动中,两上诉人和其他农户一样,在该表中“同意签名”一栏中签字,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同意”所指向的即表中载明的各种条件,表达的对象是组织土地流转事宜的刘庄村委会,而非其他主体。5、涉案《刘庄村土地流转公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均载明:经塘圈组群众讨论决定,委托甲方(即刘庄村委会)对本组农田经营权对外公开招标流转。该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农户在该表中签字,即意味着其同意委托刘庄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底价不低于900元/亩的价格以集中统一招标的途径对外转包。因两上诉人亦在该表中签字,故两上诉人自签字时起即与刘庄村委会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二、刘庄村委会接受委托经过公告公示、公开招标后与中标人柏建忠签订《土地经营流转协议书》,将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柏建忠。该合同所约定的流转面积是各农户同意流转的土地面积,约定的价格亦高于村民所限定的流转底价,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流转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刘庄村委会是以自己名义与柏建忠签订的《土地经营流转协议书》,但因刘庄村委会在招标公告及涉案流转协议中已披露委托人是塘圈组村民,柏建忠亦是基于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的投标,故柏建忠在签订合同时已知道刘庄村委会与包括两上诉人在内的村民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土地经营流转协议书》应直接约束包括两上诉人在内的29户村民,两上诉人应将讼争土地交付给柏建忠。至于两上诉人与刘庄村委会之间对委托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争议,不能对抗委托合同关系之外的柏建忠,故两上诉人主张其未授权刘庄村委会对外签订流转合同,该合同无效,因而拒绝交付其承包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两上诉人认为刘庄村委会超出委托期限等委托权限范围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基于涉案土地上所种小麦已被两上诉人收割,两上诉人已实际取得该小麦的收益,故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柏建忠交付种植12.74亩小麦的管理、收益权,被上诉人柏建忠返还两上诉人种植该小麦的成本7644元已无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予以变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新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就涉案12.74亩小麦的归属所作出的判决予以变更,其余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宝商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宝商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应兆金、应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流转的12.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给被上诉人柏建忠。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应兆金、应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王 纯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嵇洋洋附法律及地方性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69号金湖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兆金、应兆明因与被上诉人柏建忠、金湖县金北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你院作出的(2014)金宝商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两上诉人有信访苗头,两上诉人与刘庄村委会之间矛盾较深,希望你院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做好风险防范和稳控工作,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2015)淮中法建9号金湖县金北镇人民政府:本院在审理应兆金、应兆明与柏建忠、金湖县金北镇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刘庄村委会在组织塘圈组村民集中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过程中操作程序不规范,具体表现如下: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但刘庄村委会仅要求村民在《刘庄村土地流转农户签字表》中签字,该表中仅罗列了村民的姓名、土地的合同面积及对流转底价作出的限定,对流转期限、价格商定方式等主要委托事项均未涉及。另该表中虽然设置“对外承包面积”一栏,却未要求村民在该表注明同意流转的土地面积,导致本案应兆金、应兆明虽然在该表中签字,却以该表中未注明流转期限、流转价格、其同意的流转面积为由,主张其未授权刘庄村委会对外签订流转合同,拒绝交付其承包地。二、刘庄村委会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村民代表产生不合法。虽然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刘庄村委会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中流转的具体事宜,但签字的村民代表是刘庄村委会随机选取,村民代表的产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该授权委托书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兆明、应兆金以此为由主张刘庄村委会与柏建忠签订的流转合同未得到其授权,因而无效,拒绝向柏建忠交付土地,引发诉讼。本院考虑到国家鼓励农户依法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承包地,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大背景,并防止已交付承包地的其他农户效仿两上诉人拒绝交付流转的承包地,引发群体性诉讼,确认了本案《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合法有效。该案判决后,可能导致应兆明、应兆金与刘庄村委会、柏建忠矛盾激化,故为规范土地流转,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特建议:贵单位加强领导,督促引导有关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有序地组织土地经营权流转,依法签订合同。因本案应兆金、应兆明拒不交付土地,且在该土地上自行种植,与刘庄村委会矛盾较大,有信访苗头,建议贵单位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矛盾化解和息访稳控工作。以上建议,请贵单位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结果在一个月内函告本院。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邹艳萍0517-83579414。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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