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伟兵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伟兵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76号罪犯孙伟兵,别名宋杰、孙杰,男,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星海村渠*组**号,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石大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孙伟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25865.93元(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孙伟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孙伟兵,证人徐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服装加工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生产线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第三季度获得表扬,累计得减刑分63.5分。本院认为,罪犯孙伟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孙伟兵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罪犯孙伟兵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履行民事赔偿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伟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