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罗培仁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培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403号罪犯罗培仁,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罗培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培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罗培仁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罗培仁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罗培仁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培仁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监狱表扬,累计获奖励分94.20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罗培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培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7月27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