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龙根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龙根,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普衡甬道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龙根,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700号。法定代表人JacquesMarieBernardHayauxDuTilly,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睿,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衡甬道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D376。法定代表人申安文,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睿,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龙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潘龙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7月,我入职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工作,岗位是施工队长,每月基本工资是3万元,由百安居公司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2008年3月22日,我与上海普衡甬道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衡甬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我被派遣至百安居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我继续在百安居公司工作。但百安居公司与普衡甬道公司之间的派遣服务合同是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我的社保由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缴纳。2014年4月23日,因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我和百安居公司发生冲突,该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双方到派出所调解,派出所民警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复印件给了我。2014年4月25日,普衡甬道公司向我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4月底,我收到该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我收取客户现金、遭到客户投诉。但实际情况是我没有收取客户现金的行为,客户也没有投诉我。因此,普衡甬道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6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万元。2014年11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我的申请请求。现我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万元。百安居公司、普衡甬道公司辩称:潘龙根与百安居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潘龙根与普衡甬道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书,潘龙根应当对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充分理解。2008年1月1日,潘龙根入职普衡甬道公司。200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潘龙根仍在百安居公司工作。潘龙根在百安居公司工作期间向客户私收现金,给单位造成损失,遭到客户提起侵权诉讼,严重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仲裁阶段潘龙根已经认可上述事实,在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2014年4月25日,普衡甬道公司已经向潘龙根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是潘龙根向客户私收现金,遭到客户投诉。普衡甬道公司邮寄了两封通知,一封通知书潘龙根于2014年4月27日收到,另一封通知书潘龙根是2014年5月1日收到的。普衡甬道公司与潘龙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潘龙根属于施工队长,手下有施工队员,单位是将潘龙根和其队员的工资都打给潘龙根,由潘龙根对手下队员发放工资。因此,潘龙根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现二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潘龙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龙根在仲裁阶段认可其存在私自收取客户现金的事实,其虽主张系领导授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其私自收取客户现金系领导授意的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潘龙根的上述行为导致公司客户郑斌将百安居公司诉至法院。根据潘龙根签字认可的《施工队行为准则》的规定,私自与客户结算人工费,造成客户诉讼的,施工队长将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因此,百安居公司将潘龙根退回普衡甬道公司并无不当。根据潘龙根与普衡甬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因违纪被百安居公司终止用工退回的,普衡甬道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普衡甬道公司解除与潘龙根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潘龙根要求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潘龙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潘龙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潘龙根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我是2005年7月即在百安居公司北京马连道分公司工作,而且自2006年起,银行明细能够证实百安居公司向我发放工资;其次,我是否收取了客户现金的事实没有定论,而且我在仲裁时陈述的是收取顾客现金是前任领导授意收取的,并未造成重大影响,故百安居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百安居公司及普衡甬道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普衡甬道公司(甲方)与潘龙根(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百安居公司工作,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施工大队长;在乙方为百安居公司提供服务期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重大违纪,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一)因违纪或根据甲方规章制度及其他合法理由被百安居公司终止用工退回甲方的;(二)被百安居公司客户投诉的……甲方根据用工方关于施工人员人工费的发放标准按项目发放乙方人工费,乙方人工费计费方式为按件工资制,甲方按项目核发人工费,乙方工作期间人工费发放标准将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工资。潘龙根签署了《施工队行为准则》确认信,声明其已经仔细阅读了此行为准则,并且充分知晓了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其完全明白任何违背此准则的行为都将导致公司的违纪处分。该行为准则规定,根据施工队长、施工人员与其劳动关系所在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如发生私自与客户结算人工费,情节严重的(如造成客户投诉、客户诉讼、不赔偿公司损失及其他对公司造成风险的情况),施工队长、施工队员将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潘龙根继续在百安居公司处工作。2012年9月26日,潘龙根为郑斌书写收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收到郑斌安贞里一区15号楼工程款,建材款共计5000元(用途未明确)。潘龙根2012-9-26”。2014年3月21日,由潘龙根负责施工的百安居公司的客户郑斌将百安居公司诉至法院,其以百安居公司员工私收8000元装修款未开具发票等理由,要求百安居公司赔偿装修款48000元。2014年4月24日,百安居公司向普衡甬道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基于你公司之前派遣至百安居公司的潘龙根,因其在本司负责的施工项目中发生向客户收取现金未交至本司(私结人工费)情况,已遭到顾客投诉,严重影响百安居的企业形象,现通知即日起潘龙根退回你公司,由你公司自行处理。2014年4月25日,普衡甬道公司向潘龙根发出通知,内容为:由于你在用工单位(百安居)负责的施工项目中发生向客户私自收取现金未交用工单位的情况,已遭到客户投诉,严重影响了用工单位的企业形象,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我们将从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同日,普衡甬道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将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份邮寄给潘龙根。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1日,潘龙根分别收到了上述通知书。2014年6月26日,潘龙根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万元。在申请书中潘龙根陈述:“前任领导指使其向顾客索取8000元人民币,现已收取5000元,与此同时,本人因未将8000元收全,从而未能及时将其上交给领导,并非本人私自隐瞒向顾客收取现金。”2014年10月9日,潘龙根在仲裁开庭阶段做最后陈述时称:其收取顾客现金系前任领导授意收取的,并未造成重大影响,其坚持申请请求。2014年11月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145号裁决书,驳回潘龙根的申请请求。现潘龙根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二公司同意该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施工队行为准则、民事起诉状、收条图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京西劳仲字(2014)第2145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普衡甬道公司解除潘龙根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潘龙根收取客户郑斌5000元现金,郑斌因百安居公司施工人员私自收取现金未开具发票而诉至法院。而潘龙根在仲裁申请书当中也认可私自收取客户现金,承认未能及时将其上交领导。潘龙根虽主张系领导授意收取客户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其私自收取客户现金系领导授意的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潘龙根的上述行为导致公司客户郑斌将百安居公司诉至法院。根据潘龙根签字认可的《施工队行为准则》的规定,私自与客户结算人工费,造成客户诉讼的,施工队长将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潘龙根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单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百安居公司将潘龙根退回普衡甬道公司并无不当。根据潘龙根与普衡甬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因违纪被百安居公司终止用工退回的,普衡甬道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普衡甬道公司解除与潘龙根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潘龙根要求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潘龙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潘龙根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潘龙根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闫 科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