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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田春红与天津市千里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红,天津市千里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673号原告:田春红。被告:天津市千里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30号。法定代表人:赵焜,总经理。原告田春红与被告天津市千里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千里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春红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泽杨道99号乐美花园1-1-402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入住,实际交房日为2013年12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已付款利息17236元、违约金10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千里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泽杨道99号乐美花园1-1-40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514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其中,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零壹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陈述称:被告一直未通知收房。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询问,被告答复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让原告等。2013年12月21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收房,故原告于次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已于2014年8月18日取得涉案乐美花园1-1-40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另查,在本院审结的张向晨、阎美诉天津市千里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天津市千里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出庭应诉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载明:就涉案乐美花园3号楼,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于2013年11月20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2日,六个月至一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涉诉房屋于2013年11月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应被告通知于2013年12月22日接收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低于被告应付的数额,故该数额以原告主张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千里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春红已付款利息17236元以及违约金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千里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炉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倪淑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春林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已付款���息为17321元(514000元×6%÷365天×205天),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591.10元(514000元×万分之零点零壹×(205天-90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