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张昌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昌琰,麦石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钟晓,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琰,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委托代理人熊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审被告麦石文,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昌琰,原审被告麦石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840元给张昌琰;二、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975.47元给张昌琰;三、驳回张昌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9元,减半收取2384.5元,由张昌琰负担839.5元,由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负担1545元,该款已由张昌琰预交,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1545元给张昌琰,法院不另作收退。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各赔偿损失项目不合理,不服金额合计为129436.89元,理由如下: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问题(不服金额439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7日,张昌琰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当年的标准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并未区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实际发生的时间,加重了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扩大了损失。张昌琰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原审判决认定1500元的营养费过高。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不服金额91713.56元),原审法院未查明张昌琰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张昌琰自称的工作单位是否真实存在的事实。根据张昌琰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2012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5月7日并没有张昌琰相应的居住记录,即此期间无证据证明张昌琰在城镇居住。张昌琰提供的工资证明,其单位佛山市高明区进贤油罐厂已于2009年注销。原审法院未审查其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张昌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若张昌琰在佛山工作生活居住,必然有如银行卡等相应生活资料,但张昌琰无法提供任何的生活资料或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不服金额21333.3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首先,原审法院主观确定误工费为200天,严重过长。张昌琰未提供任何持续误工证明,桡骨远端骨折的误工时间最多按90日计算,否则超出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其次,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张昌琰提供的工资证明为孤证,工作单位于2009年已注销,张昌琰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等印证,仅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张昌琰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张昌琰的工作证明。因此,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最长90日计算张昌琰的误工损失。四、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不服金额1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不排除张昌琰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主观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为12000元,明显超过同类案件合理赔偿范围,造成同类案件不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判决,显失公平,加重了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五、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核查后发现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信息无法查询,在未能核实行驶证信息的情况下,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合计129436.89元);2.诉讼费由张昌琰承担。被上诉人张昌琰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麦石文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各方的争议焦点是张昌琰的损失认定问题。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主张以50元/天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标准,但未能提供该计算标准的依据,同时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也不能证实原审判决对该两项费用的认定存在不合理性且加重了其赔偿责任,故对于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昌琰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载明“适当加强营养”,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记载“调饮食”,结合张昌琰的具体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张昌琰的营养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张昌琰在两次居住证的办理期间在佛山市高明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与张昌琰提供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以及《工作证明》的居住工作地相吻合,证明张昌琰在此期间仍在佛山市高明区居住工作,即张昌琰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昌琰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张昌琰因事故造成左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桡神经浅支挫伤,原审法院结合张昌琰的伤情和参照相关规定酌定张昌琰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主张张昌琰所在的工作单位已注销工商登记,应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张昌琰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昌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却因事故受伤导致残疾,该伤疾确对张昌琰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张昌琰的伤残程度所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7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车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