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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海梅、张同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海梅,张同柱,王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53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海梅。被告张同柱。被告王志勇。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黄海梅、张同柱、王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黄海梅、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黄海梅向原告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8月7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张同柱、王志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海梅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7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张同柱、王志勇对被告黄海梅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海梅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因黄海梅做生意失败,暂时无力还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王志勇辩称,为黄海梅这笔贷款担保属实,原告没有向王志勇催要过该笔贷款,黄海梅自己有还款能力。被告张同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黄海梅、张同柱、王志勇与原告淮安农商行凌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为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被告黄海梅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张同柱、王志勇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黄海梅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7日,年利率为12.6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海梅归还至2013年6月19日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黄海梅、张同柱、王志勇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淮安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被告黄海梅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被告黄海梅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张同柱、王志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勇辩称,黄海梅自己有还款能力,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同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7日,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同柱、王志勇对被告黄海梅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岳朝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