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2等与刘×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1,刘×3,刘×4,孙×1,孙×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王×,女,1950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刘×1,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兼原告王×、刘×1委托代理人刘×2,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刘×3,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1989年4月4日出生。被告刘×4,女,1953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孙×1,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孙×2,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2、刘×1、王×诉被告刘×3、刘×4、孙×1、孙×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2、刘×1、王×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3、刘×4、孙×1、孙×2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2、刘×1、王×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2、刘×1、王×撤回对被告刘×3、刘×4、孙×1、孙×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由原告刘×2、刘×1、王×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 玲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霍云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