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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古邦太与慈溪市宏泰紧固件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邦太,慈溪市宏泰紧固件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古邦太。委托代理人:古勇。被告:慈溪市宏泰紧固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邱王村。代表人:姚红金,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杨伟龙,该厂员工。原告古邦太诉被告慈溪市宏泰紧固件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宏泰紧固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古邦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勇,被告宏泰紧固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邦太起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到被告宏泰紧固件厂从事烧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8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此次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2日,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申请仲裁。2015年2月13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对本起诉讼作出了判决。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未书面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5000元/月*4个月*2倍);2.为原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宏泰紧固件厂答辩称:原告在2013年8月25日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已经按法院的判决支付了原告的工伤赔偿款。原告与被告早已经无任何关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到被告宏泰紧固件厂从事烧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本起工伤事故,经终审判决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0456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仲裁机构以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最后期限的双倍工资为2013年11月7日。由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至迟在2014年11月7日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第二,关于原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即至迟在2014年11月7日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第三,从原告在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内已经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来看,并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原告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提起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被中止、中断的情形,仲裁时效已届满,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邦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荧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