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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833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57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1998年外出在广东揭阳市理发与被告认识谈婚,1999年5月10日在原江津市麻柳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被告在同一理发店理发,双方感情一般,不到半年,双方回江津结婚。婚后的次年7月初,被告借口外出去北京打工时生病住院治疗,原告前往探望发现被告犯法被抓。半年后,原、被告前去麻柳乡政府离婚,走至乡政府大门口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到处找不到人,此后,原告去被告老家渠县板桥乡等地寻找,被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胡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已经17年没有一起居住生活,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于1999年5月10日在原江津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胡某某分居,17年未共同居住生活,也未联系。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离婚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长期共同居住生活是夫妻感情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分开居住生活,至今已长达17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