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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兰萍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萍,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杨兰萍,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领行国际中心1号楼1单元2505室。法定代表人李世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兰萍与被告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玉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敖文燕、人民陪审员顾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萍及委托代理人郭懿、黄志雄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赵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萍诉称:2006年6月3日,原告因拆迁与被告签订《购买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楼×单元×层×号二居室房屋。2009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月,原告回迁入住所购之房,房屋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号楼×层×单元×号。2010年8月12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60.86平米。入住后,原告发现房屋内自来水上水(厨房及卫生间内)有时是蓝色的,且有异味。原告多次找物业公司反映,但问题始终未能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在同等地段置换面积大致相同的房屋,自2009年6月起至房屋置换完毕,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50元补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购房情况属实。房屋交付后,原告反映住房内自来水有问题。被告委托相关单位对该房内的自来水进行过检测,没有质量问题。如果是被告的房屋有问题,被告愿承担责任。如果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原告因拆迁与被告签订《购买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楼×单元×层×号二居室房屋。2009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月,原告回迁入住所购之房,房屋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号楼×层×单元×号。2010年8月12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60.86平米。入住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了热水器,且厨房的上水龙头及接水软管由原告在装修中自行安装。后原告发现房屋内的厨房及卫生间内自来水上水有时是蓝色的,且有异味。原告曾找物业公司反映情况,物业公司认为原告自接的上水龙头可能有问题,建议更换,但原告认为没有问题,不同意更换。原告曾于2012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置换相同地段的房屋。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内自来水的水质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6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原告撤回上诉。但因原告家自来水上水仍存在蓝色且有异味问题,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到原告的住房内进行现场勘验,经检测,原告住房内的厨房自来水上水及厕所自来水上水存在出水时是蓝色的情况,随着水量加大,渐渐为无色状态。另。原告的卫生间冲马桶使用中水。经现场阀门检测,原告住房内的自来水与冲马桶用的中水管线是分开的。本院及双方当事人到原告住房上一层的住户家了解水质情况,上一层住户表示其家中自来水上水正常,没有问题。本院联系东城区住建委的工程师再次到原告家进行现场勘验,该工程师经检查建议将原告自装的热水器水管与厨房自来水上水端口断开。现场断开后,从厨房自来水上水端口处所接自来水为无色状,原、被告均在现场予以确认。后原告认为其住房内自来水有问题,申请对自来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环物研环境质量监测中心对原告家的自来水上水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人员到原告家取水样,经被告提议,原告同意,鉴定单位从与原告自行装修的设备断开后的厨房自来水上水端口取水样。另根据原告的请求,鉴定单位将此前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自原告家接取的蓝色水样一并带走进行检验。2015年5月7日,该鉴定单位出具检测结果说明,其中采样位置厨房市政进水口的被测水样检测项目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样品名称厨房深蓝色水的被测水样,铅不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其它检测项目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原、被告对上述检测结果无异议。但原告再次提出,怀疑其住房内的自来水管线与卫生间所用的中水管线相通。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意见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为查明案件争议事实,向原告释明,其是否同意将住房内管线上的遮盖物全部拆除,以查明自来水管线与卫生间所用的中水管线是否相通。对此做法,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有《购买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2012)东民初字第0637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中环物研环境质量监测中心的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购买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向原告交付二居室住房。原告在居住过程中,对该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安装了热水器及厨房用具,以及厨房自来水上水软管及水龙头等设施。在使用中,原告发现接取的自来水呈蓝色,且有异味。在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验,原告住房内的自来水上水与卫生间内冲马桶所用中水的管线是分开的。将原告装修房屋自行安装的相关设施与厨房内市政进水口断开后进行水样提取,并根据原告申请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结果为被测水样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而断开前所取呈蓝色的水样,经鉴定,结果为被测水样铅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故本院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中所提供的市政自来水符合相关要求。原告认为其住房内自来水管线与中水管线相通,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彻底查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释明将原告住房内管线上的遮盖物全部拆除,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兰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杨兰萍负担(已交纳)。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杨兰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全玉海审 判 员  敖文燕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