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吕红梅与嵇乾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梅,嵇乾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793号原告吕红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师,灌南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嵇乾坤,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号。负责人顾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红梅诉被告嵇乾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师,被告嵇乾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梅诉称,2014年7月26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灌南县新莞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新莞北路二院北侧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苏B×××××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嵇乾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至灌南县仁慈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近万元。经鉴定,其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护理期限均为90日。另被告嵇乾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13.9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1070元(41元/天×27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200元、辅助器具费750元,合计3283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嵇乾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嵇乾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治疗材料中显示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原告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在其伤情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医疗费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为了治疗自身疾病花去的费用;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限过高,营养及护理期限认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已超过55周岁,无误工损失;鉴定费不认可;对辅助器具的收据不认可,��有相关医嘱;车损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嵇乾坤驾驶苏B×××××号轿车沿灌南县新莞北路由南向北行至二院北侧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嵇乾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灌南仁慈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计8348.9元(其中被告嵇乾坤垫付120元),后好转出院。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90日。花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被告嵇乾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我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年。���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两份,灌南仁慈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灌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嵇乾坤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嵇乾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而致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嵇乾坤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8413.9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4张,其中含灌南县中医院门诊发票2张65元,���未能提供灌南县中医院相应的病历资料,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750元,但无相应医嘱,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医疗费计8348.9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因为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时间相互矛盾且与事故发生时间也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灌南仁慈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至该医疗机构治疗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计3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元/天×3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表示不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376.4元(40.98元/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55周岁,不应有误工损失,但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13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376.4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6825.3元。其中医疗项下10898.9元、伤残项下14576.4元、鉴定费13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57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4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嵇乾坤垫付120元,原告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兑现款后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红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6825.3元。二、原告吕红梅在领取被告保险公司兑现款当日返还被告嵇乾坤垫付款120元。三、驳回原告吕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负担57.5元(已交纳);由被告嵇乾坤负担253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嵇乾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