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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梁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雷元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敬。委托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鑫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江,被上诉人梁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梁敬原系源鑫纺织公司的员工。2007年1月23日,源鑫纺织公司印发潜源发(2007)01号《关于在企业内部筹集资金的通知》文件,动员全体员工积极参与集资,并宣布具体筹资方案如下:“一、此次筹资实行存取款自由原则,一般以本公司员工的名义实施;二、存款手续:资金到帐后,由公司财务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存款凭据,收据实行实名制,今后也将作为取款凭据;三、存款利息:利率为月12‰;四、计息方式:一月付一次利息,存满1个月后开始付息,付息时按实名造表支付;五、支取资金手续:员工需要支取时,必须提前15天提出支取金额,以便公司有计划的安排。支取时,应带好公司收据,办好手续即可清算还款;筹资时间:从2007年1月23日开始。”2007年1月31日,梁敬向源鑫纺织公司交纳集资款6万元。源鑫纺织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给梁敬出具了收据。2010年2月23日,梁敬又向源鑫纺织公司交纳集资款4万元。源鑫纺织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再次给梁敬出具了收据。至2013年5月31日,源鑫纺织公司均按约向梁敬支付集资款利息。此后,源鑫纺织公司既不支付梁敬利息,也不按约返还其集资款。为此引发纠纷,梁敬于2014年10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源鑫纺织公司返还其集资款1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审认为,梁敬作为源鑫纺织公司的员工,为了支持企业的发展,按照企业内部文件精神向源鑫纺织公司交纳集资款,该公司亦曾按约向梁敬支付一段时期的集资款利息,双方之间名为企业集资,实为民间借贷。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源鑫纺织公司违反约定拖欠梁敬的借款本息,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梁敬要求该公司返还集资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源鑫纺织公司支付梁敬利息的截止时间的次日(即2013年6月1日)为准,利率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源鑫纺织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敬借款1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支付梁敬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源鑫纺织公司负担。源鑫纺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且其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明,原审判决认定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与当事人诉请的时间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及利率的判项,改判源鑫纺织公司对涉案债务不承担利息。梁敬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敬向源鑫纺织公司给付集资款,源鑫纺织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并注明利息计算标准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梁敬要求源鑫纺织公司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源鑫纺织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利息及利息计算的截止日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且源鑫纺织公司亦按该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审根据源鑫纺织公司的履行行为并结合梁敬的诉讼请求,判决源鑫纺织公司向梁敬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该判决指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故对源鑫纺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源鑫纺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煜婷代理审判员  任 婕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