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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龚会林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会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47号罪犯龚会林,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盐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龚会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龚会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龚会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获得“百安”物奖,累计得减刑分102.8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龚会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件。本院考虑罪犯龚会林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会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