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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法国启阳酒业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法国启阳酒业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云顶国际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启阳酒业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1座1105室。法定代表人刁欣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牛红霞。原审第三人云顶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马恩岛道格拉斯维多利亚路卡社山国际大厦IM24RB。法定代表人杨春云(YapCheeYuen),董事。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法国启阳酒业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简称启阳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争议商标(见附图)由启阳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21日经授权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由云顶国际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云顶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9月14日经授权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由云顶公司于2001年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1月28日经授权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餐饮服务(向俱乐部会员提供)等服务上。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2012年1月18日,云顶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5045号关于第7496624号“阿瓦娜云顶”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25045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25045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阿瓦娜云顶”完整包含了第1445655号“雲顶及图”商标和第2014234号“雲顶”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含义不易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酒吧等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云顶公司所称损害其商号权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过程中,启阳公司提交了8份未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诉讼新证据,主要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开庭审理过程中,启阳公司对第125045号裁定中有关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针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行政案件,在云顶公司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而非《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但由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均系认定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25045号裁定中亦是对该内容进行的认定,故法院对上述法律适用上的瑕疵予以指出,但该瑕疵并不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争议商标“阿瓦娜云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云顶”,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和呼叫上相近,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对此予以指出。但第125045号裁定最终认定结论正确,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法国启阳酒业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启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25045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本案引证商标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近似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第二,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有多件包含有“云顶”的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执行相对统一的审查标准。第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是餐饮相关服务,有其特殊性,而且“阿瓦娜云顶”是一个整体,“阿瓦娜”相对于“云顶”也有更高的显著性,所以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四,争议商标为已经使用并有区域影响的注册商标,应慎重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云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当事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第125045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HYPERLINK”http://129.0.0.24:9000/showtxtdbsType=chl&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file=&multiSearch=false&dbn=chl&fn=chl239s140.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upd=1&term=41”l”41”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阿瓦娜云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云顶”,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和呼叫上相近,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启阳公司提及的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合法依据。此外,启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区域性影响,能够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启阳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法国启阳酒业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法国启阳酒业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祥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