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199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1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在大学三年级上学,1994年7月2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高中毕业。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遇事被告常与原告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从2007年起,因两人矛盾太大,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座,靠东边一大间由原告父亲居住,靠西边三室一厅一卫由两个孩子居住。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199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1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在大学三年级上学,1994年7月2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高中毕业。原、被告婚后不存在性格不和,2002年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因生活琐事有争执发生,2014年2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家里房屋全部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199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1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在大学三年级上学,1994年7月2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高中毕业。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发生。2005年起,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过年和收种时回家,2014年2月初,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2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有家庭共同财产坐北向南砖混结构平房一座,其中靠东边一大间现由原告父亲居住,靠西边三室一厅一卫由原、被告和两个孩子居住,坐东向西砖混结构灶房一间,由原、被告及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原告父亲共同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本院调取的(2014)凤翔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婚姻基础,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两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发生,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4年2月初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准予其离婚。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座、灶房一间应按照有利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座,靠东边一大间由原告和原告父亲共同居住,靠西边三室一厅一卫由被告和两个孩子共同居住,砖混结构灶房一间,由原、被告及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原告父亲共同使用;三、由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杜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要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