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诉马某、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王某,男,回族,住绥中县城郊乡。被告马某,男,汉族,住绥中县。被告申某,男,系某局工作人员。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马某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分。被告申某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逾期未偿还两笔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7500元、违约金10000元;2、被告申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邮寄、代理等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申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某、申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4日,先后两次均以从事个体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第一笔30000元,第二笔20000元。双方对于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分,均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于当日向被告马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马某为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被告申某为两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均约定为所有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均约定系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代理费、诉讼费及被告马某对原告承担的任何责任。二被告对于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某先后两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交付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马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率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率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申某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申某在两份借款合同书上均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应依法认定被告申某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限,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本案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均在被告申某保证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邮寄送达费80元,总计825元,由被告马某、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