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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林某,湖北宜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温某甲,宜昌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林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生育女儿温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夫妻已分居9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女儿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温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分居九年是工作性质导致的,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2、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不能接受被告有外债,且认为被告工作不稳定,不能养家。被告认为这些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3、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的原因主要是不想影响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于1990年10月1日相识,1993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温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05年原告到湖北宜化工作后,双方在生活观念上发生分歧,且缺少沟通,致使产生矛盾。2015年4月6日原告从家里搬出,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在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夫妻关系较为稳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立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