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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史卫东与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卫东,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卫东。委托代理人朱兵飞,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艳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北路。法定代表人金文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怀良,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卫东与被上诉人常州金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塑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史卫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卫东诉称,本人自2007年11月开始在金海塑业公司处从事生产线操作工工作。2013年6月28日,金海塑业公司两条生产线停产,本人被迫回家待岗。停产期间,金海塑业公司未及时支付本人基本生活费。本人按照金海塑业公司电话通知,于2013年8月19日至8月22日回厂做4天保洁工作,后金海塑业公司又要求本人回家待岗。2013年8月28日,本人原操作的一条生产线恢复生产,但金海塑业公司却未通知申请人来厂上班,而是重新招工顶替本人等人岗位。截止2013年11月19日,金海塑业公司仍然没有通知申请人来厂上班,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本人迫于生计及重新工作需要,于2013年11月19日委托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通知申通快递向金海塑业公司负责人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金海塑业公司收到通知后没有任何回应。2013年11月25日,金海塑业公司另一条生产线恢复生产后,本人仍然未收到金海塑业公司的任何通知。本人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金海塑业公司恢复生产线后,应当第一时间通知本人回厂上班,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金海塑业公司既不通知本人回厂上班,也不及时足额发放本人基本生活费用的行业,侵犯了本人权利。本人基于重新就业的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金海塑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金海塑业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进劳动仲裁委)处理,因本人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金海塑业公司向本人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11月19日工资16247元;2、裁决金海塑业公司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039元。后申请变更为2013年7月至11月19日工资15191.96元、经济补偿金19673.04元。金海塑业公司辩称,史卫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故本公司不需承担经济补偿金,也不予发放工资。工资发放到8月,社保费也交到8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卫东于2007年11月到金海塑业公司处工作,2011年3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金海塑业公司所有职工均由金海塑业公司电子刷卡考勤。金海塑业公司为史卫东缴纳的社会保险截止到2013年9月。金海塑业公司未发放史卫东的7月份工资。金海塑业公司发放给史卫东8月份的工资构成如下:基本工资1120元、岗位工资630元、保密费200元、班长津贴230元、全勤奖200元、特别津贴20元、补贴253.67元、高温费40元、缺勤扣款1920元,应发合计773.67元、社保费773.67元,实发工资0元。史卫东上班至2013年6月28日,因金海塑业公司资金出现问题,仅有的两条生产线被迫停产,金海塑业公司随即口头通知包括史卫东等全体职工放假。8月21日,史卫东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金海塑业公司支付7月份工资。8月20日至8月23日期间,史卫东回厂做了4天保洁工作,后继续待岗。8月28日,金海塑业公司的一条生产线恢复生产。9月6日,金海塑业公司通知史卫东上班,但史卫东未能恢复上班。11月20日,史卫东向金海塑业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金海塑业公司拖欠其2013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史卫东于2013年11月20日向武进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海塑业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19日工资16247.71元、经济补偿金19673.04元。武进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3)第1597号仲裁裁决,由金海塑业公司支付史卫东工资1932.63元,对史卫东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史卫东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8月,史卫东月平均工资(应得)2951.42元。原审法院认为,史卫东、金海塑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卫东于2013年9月6日前接到金海塑业公司上班通知后未上班,且未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应属旷工,旷工时间超过了规章制度规定的“旷工十五天”的法律后果的上限,在金海塑业公司未选择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史卫东长时间旷工也可认定为自动离职,史卫东离职后又以金海塑业公司未及时支付生活费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金海塑业公司因停产放假,史卫东未提供劳动非其本人原因,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金海塑业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经核算,自2013年7月起至同年9月6日止,工资金额为3157.33元。据此,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金海塑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史卫东自2013年7月起至同年9月6日止的工资3157.33元;二、驳回史卫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海塑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史卫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长时间旷工以及自动离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6日通知了上诉人回厂上班,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7、8、9月的考勤统计表并没有显示上诉人旷工超过十五天。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补发工资的金额存在错误。自2013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停产,上诉人在家待岗,至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2013年8月28日,上诉人原所在的生产线恢复生产,上诉人已恢复上班的条件,但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回厂上班。因此被上诉人应依照劳动法及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按照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15191.96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补发201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6日止、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发工资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没有向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及生活费,在企业已正常营业的情况下,没有恢复上诉人的原岗位和原工资待遇。上述条件已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并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工作年限向上诉人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本案并非个案,从另一方面也表明本次劳动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73.04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工资15191.96元。被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通知其上班后长时间旷工,应当属于自动离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向武进劳动仲裁委调取了武劳人仲案字(2013)第1597号仲裁案件卷宗,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史卫东陈述“申请人(即上诉人史卫东)上班至2013年6月28日,因被申请人(即被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通知放假,后未再继续上班,8月底向被申请人要求领取生活费,几天后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上班,因为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生活费,所以申请人未再上班,也未向(被)申请人领取过生活费”,双方对仲裁庭审笔录均无异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2013年6月28日,公司两条生产线停产,原告被迫回家待岗,停产期间,公司未及时支付基本生活费,原告按公司电话通知于2013年8月19日至8月21日回厂做4天保洁工作,后公司又要求原告回家待岗。2013年8月28日,原告原操作的一条生产线恢复生产,但公司却未通知原告来厂上班,而是重新招工顶替原告等人岗位,截止2013年11月19日,公司仍然没有通知原告来厂上班,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经查阅原审及仲裁卷宗,双方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曾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即史卫东)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或未经甲方(即金海塑业公司)同意并办理工作、公物移交等而离开甲方超过三天,一律作为自动离职……”的约定,被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有员工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满三十天,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上诉人史卫东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手册未向员工公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即应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包括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如不能完成劳动义务,就意味着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史卫东于仲裁庭审中陈述“8月底向被申请人要求领取生活费,几天后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上班,因为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生活费,所以申请人未再上班”的情况与原审判决查明的2013年9月6日上诉人史卫东接单位要求上班的通知后未能到公司工作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史卫东在上诉时又主张被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9月6日通知其回厂上班有悖于诚信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日到期,在合同未到期及双方当事人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作为劳动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上诉人史卫东在2013年9月6日接到被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通知后长时间未能回单位工作,也未向单位提出请假等其它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认为上诉人史卫东构成自动离职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鉴于双方此前的劳动合同中曾有擅自离职超过三天即视为自动离职的约定,上诉人史卫东应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工作的后果应有一定的认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此,上诉人史卫东在自动离职两个多月后,又以被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因被上诉人金海塑业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上诉人史卫东未能提供正常劳动,原审判决按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生活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史卫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