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秀俊与王海英、刘国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俊,王海英,刘国胜,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张秀俊。委托代理人翟丽娜,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英。被告刘国胜。被告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俊与被告王海英、刘国胜、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武法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