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16号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原告宋春有(以下简称宋春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8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海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春有,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吴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春有诉称,2014年11月25日,宋春有向海淀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依法行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条件《条例》之依据条款(全文)。2015年1月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公开的信息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已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在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大厅主动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您可以通过以下链接获取该信息:http://www.bjhd.gov.cn/govinfo/flfg/201209/t20120910_455160.htm。《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中的(五章)三十八条不全是海淀区政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条件《条例》之依据条款(全文)。故对宋春有的申请,海淀区政府当予主动公开—而不予主动公开-更是不予公开,请求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并责令重新答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宋春有向海淀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宋春有要求获取:依法行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条件《条例》之依据条款(全文)。海淀区政府于同日收到并受理了宋春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出具了《登记回执》。同年12月16日,海淀区政府向宋春有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将延期至2015年1月8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1月4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书。宋春有不服被诉行政行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从宋春有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看,其实质上并非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名义进行咨询,故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据此,宋春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起诉。原告宋春有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春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武 楠审 判 员 霍振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张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