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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学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学明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66号罪犯马学明,男,1955年4月1日生,回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学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学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学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礼盒车间包装岗位,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四季度获得表扬奖励,累计得减刑分38.8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学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学明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且系主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学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