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与北京林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北京林吉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南。法定代表人牛家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斐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林吉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郝家疃村普光路19号。法定代表人宋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以下简称国泰商业大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林吉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吉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844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泰商业大厦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王斐民,林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林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1999年,林吉公司出地1600平方米,国泰商业大厦出地840平方米,共同投资建设国泰大厦附楼用于商业经营。林吉公司、国泰商业大厦双方于2000年4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林吉公司投资建设的国泰附楼5487平方米由国泰商业大厦经营使用,国泰商业大厦按照约定收入给付林吉公司房屋使用费。后国泰大厦加建五层426平方米,经法院判决后调解达成一致,加建面积共同所有。后国泰大厦加建五层(局部六层电梯间)911.5平方米,经法院判决双方加建面积中共有439.92平方米归林吉公司所有。后林吉公司、国泰商业大厦双方自2009年后又对国泰大厦附楼加建六层、七层建筑。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以及生效判决,应当确认在双方出地建设的建筑物上加建的建筑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合作期间国泰商业大厦依照约定支付林吉公司使用费至2010年7月31日,后至今一直未支付林吉公司任何费用。因合作条件无法满足,经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13995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4238号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00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0年7月31日终止。判决书载明:林吉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费及应付利息应在其与国泰商业大厦合作建设的国泰大厦附楼权属分割清晰的基础上再行主张。合作协议终止后,需要对合作期间建设的共有财产进行依法分割确权,归林吉公司投资建设的房屋价款依法分担。同时国泰商业大厦无正当理由一直长期占有使用共同财产,并没有向林吉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严重侵害了林吉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林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林吉公司与国泰商业大厦共同所有的顺义国泰大厦附楼产权依法分割,确认位于林吉公司公司土地上的面积3355.16平方米归林吉公司所有(计算方式为605平方米×6层+165.08平方米-439.92平方米=3355.16平方米,庭审中,林吉公司撤回对国泰大厦附楼第六层、第七层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即确认林吉公司土地上的顺义国泰大厦附楼第1至5层面积2585.08平方米归林吉公司所有);2.判令国泰商业大厦按照诉讼请求1中确认的面积给予林吉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费用参照周边租金计算标准;3.国泰商业大厦给付林吉公司确权给国泰商业大厦的房屋价款(庭审中林吉公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国泰商业大厦给付林吉公司确权给国泰商业大厦的房屋使用费,给付林吉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起至房屋分割确认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费用参照周边租金计算标准(庭审中,林吉公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5.国泰商业大厦给付林吉公司确权给林吉公司的房屋六、七层770.08平方米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使用费(庭审中,林吉公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6.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泰商业大厦承担。国泰商业大厦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林吉公司无权要求分割顺义国泰大厦附楼的争议房屋。林吉公司主张分割归其所有的房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根据200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建设在其提供土地上的国泰大厦附楼;第二部分是建设在林吉公司提供土地上的国泰大厦附楼轻体部分。国泰商业大厦认为,林吉公司对上述两部分争议房屋均无合法物权,无权要求分割。(一)林吉公司对国泰商业大厦附楼的争议房屋没有合法物权。第一,林吉公司对于该部分争议房屋的土地没有合法权利,无权主张建设其上的房屋归其所有。根据《合作协议书》,林吉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提供国泰商业大厦主楼附近的16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投资,但是其至今未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权利,未完成该项投资。2010年3月,该宗土地中995平方米被实际权利人取回,严重影响国泰商业大厦的经营。根据国泰商业大厦查证,林吉公司主张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人是北京市顺义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顺义供销社)。林吉公司对该部分争议房屋的土地没有合法权利,因此,无权主张建设其上的房屋归其所有。第二,林吉公司要求确权的争议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法院判决其归属林吉公司不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且严重违法。林吉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提供建筑国泰商业大厦附楼的土地性质至今仍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权利人为顺义供销社,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因此林吉公司与该宗土地权利人之间《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和《土地买卖协议》因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第45条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2条的规定,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签订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和《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如果法院判决该争议房屋归属林吉公司,则不仅严重违法,而且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第三,林吉公司和国泰商业大厦依据《合作协议书》所形成的是债权投资关系,林吉公司请求分割的该部分争议房屋属于企业国有资产,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方面,双方依据《合作协议书》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股权投资关系。《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是双方共同投资扩建国泰商业大厦,即建设国泰商业大厦附楼。双方合作开发投资所指向的是国泰商业大厦而不是林吉公司,也不是双方以外的第三方。林吉公司向国泰商业大厦附楼建设投资后并未成为国泰商业大厦的股东,也没有参与国泰商业大厦的经营管理,而只是在约定50年的期限内取得固定收益,其经营管理一直由国泰商业大厦负责。综上,双方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林吉公司请求分割的该部分争议房屋是国泰商业大厦的企业国有资产,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双方依据《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建设完成了国泰商业大厦附楼,其中国泰商业大厦负责了该附楼的设计及市政规划费用,附楼的地面、顶棚、照明、消防、货梯、空调、水电暖等设备设施及装修、装潢等。根据国泰商业大厦扩建工程的固定资产投资批复文件、”(99)顺规建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记载,国泰附楼的建设单位均为国泰商业大厦,可以证明附楼的权利人为国泰商业大厦。因此,国泰商业大厦附楼属于国有资产。林吉公司无权提出分割,法院应予驳回。第四,林吉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书》被法院判决提前终止,因此其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提前终止的不利后果。即由国泰商业大厦无偿使用至协议期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期限为50年,并实际履行了10年,但是由于林吉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最终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法院判决提前终止。具体而言,林吉公司的违约行为有:1.违反《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的乙方义务第7项:”所提供场地,要给甲方提供所有权或使用权方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林吉公司至今未取得其提供土地具有合法效力的权利证明,既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合法的租赁权。2.违反《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的乙方义务第4项:”保证现振启火锅城以北的场地只用于停车场,不能增加新的障碍物(见图纸)”,自2010年3月18日起,该部分场地被第三方取得,导致国泰商业大厦不能全权使用林吉公司提供的场地已超半年。3.违反《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乙方义务第5项:”负责解决因场地及使用与第三方发生的矛盾,承担因此为甲方带来的损失”。自停车场被占用,其下的消防池被破坏,林吉公司未能有效解决其提供场地与第三方发生的矛盾。综上,林吉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理应在法院判决协议提前终止的情形下,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由国泰商业大厦无偿使用至协议期满,并承担给国泰商业大厦带来的损失。(二)林吉公司对国泰商业大厦附楼轻体的争议房屋没有任何权利。根据国泰商业大厦(甲方)、林吉公司(乙方)和顺义建筑工程公司(丙方)于2009年4月12日签署的《工程转让协议》第三条的规定:”甲方附楼的扩建部分,甲方出资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因此林吉公司对国泰商业大厦附楼轻体的争议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不得向国泰商业大厦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二、林吉公司要求国泰商业大厦给付争议房屋场地占用费没有合法依据。国泰商业大厦对林吉公司的第二和第五项诉讼请求合并答辩。(一)自2010年7月31日《合作协议书》提前终止后,国泰商业大厦对争议房屋中国泰大厦附楼享有无偿使用至协议期满的权利,林吉公司无权对该部分争议房屋主张场地占用费。如前所述,林吉公司在《合作协议书》履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由于林吉公司未能提供土地所有权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导致国泰商业大厦无法办理该部分争议房屋的权属登记。由于林吉公司不能解决其提供场地与第三方的矛盾导致国泰商业大厦不能全权使用林吉公司提供的场地已达半年,最终导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合作协议书》自2010年7月31日提前终止,林吉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的规定,国泰商业大厦有权无偿使用该部分争议房屋,期间为自协议提前终止之日至协议期满之日(2010年8月1日至2049年7月31日)。因此,林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林吉公司对争议房屋中的国泰大厦附楼轻体自2009年4月12日起不享有任何权利,如前所述,根据《工程转让协议》第三条规定,因此林吉公司既无权主张该部分争议房屋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之间的场地使用费,也无权主张2010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场地占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8月18日,林吉公司(乙方)与北京市顺义县食品总厂(甲方)签订《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属的顺义区府前街以食品总厂内北头西侧(原聚合园美食城)现有的平房,(结构、砖瓦、水泥)21间,该房建筑面积724平方米,房屋场地1155平方米(详见附件平面图)。及院内水、电、暖设施提供给乙方有偿使用,搞商业、服务业、经营及开发各种服务项目。甲方同意在合同期限内,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原有的房屋进行合理改造和扩建(向前扩4米);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翻建、改造的有关手续,其各种费用由乙方支付。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支付给甲方的房屋有偿使用费人民币130万元。上述费用乙方于1999年8月20日付清;合同期限共50年,自1999年8月20日起至2049年8月19日止;甲乙双方保证甲方投资的场地及原振启火锅城前场地只能用于停车,在停车场内不能增加建筑物;合同期限内甲方同意乙方与第三方合作经营管理企业,但出现问题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有政府规划和不可抗力造成之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各负其责,就有关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如国家补偿的费用,房屋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同年8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出具《证明》,载明:顺义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同意其下属单位北京顺义金街综合市场,现有坐落在市场西北侧平房21间,其建筑面积724平方米、场地1155平方米。其房屋产权均属于顺义金街综合市场所有(原顺义食品总厂权属)。同意该单位同林吉公司签订房屋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01年2月20日,约定:甲方同意在合同期限内,经有关部门批准,乙方可在所使用的场地范围内增建建筑物。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建筑审批手续,其各种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在所使用的场地范围内改造和增建建筑物,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负;在合同履行期间,非遇政府为公益目的征用土地和不可抗力发生致合同不能履行时,本合同不解除(中止)。《房屋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林吉公司将原有建筑物进行了翻建和改造,并将其中1600平方米空置土地与国泰大厦合作,于2000年4月29日与国泰大厦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国泰大厦(甲方)、林吉公司(乙方)共同投资扩建国泰大厦主楼(简称国泰附楼)。一、双方合作条件和内容。甲方提供国泰主楼南侧土地840平方米;乙方提供国泰场地以南的土地1600平方米;在甲、乙双方提供的场地上,共同投资建筑四层现浇框架结构的国泰附楼,以做经营之用。二、双方负责投资的项目。甲方:负责国泰附楼的设计及市政规划费用;负责附楼的地面、顶棚、照明、消防、货梯、扶梯、空调、水、电、暖等设备设施及装修、装潢。乙方:负责国泰附楼的勘察及场地清理;按亿商设计院设计图纸要求及内容,负责国泰附楼的主体建筑和安装所有设备设施所需的土建工程;负责外墙瓷砖、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无框玻璃门,具体按设计施工;上水、下水、消防栓、喷淋主管道到位;化粪池施工(由甲方负责市政管委的有关手续);肯德基上水、下水、隔油池、化粪池;墙面挂灰、电梯井垒好;主、附楼的消防池。三、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1.全权负责国泰附楼及附楼以外甲、乙双方所提供场地的经营使用及物业管理。附楼整体转租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但不得将附楼整体转让、抵押;2.单方承担经营风险和享受支付乙方的约定收入后的收益。乙方:1.负责所投资项目的养护和维修;2.负责承担由于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保证国泰附楼东侧、南侧场地不能有任何障碍物;4.保证现振启火锅城以北的场地只用于停车场,不能增加新的障碍物;5.负责解决因场地及使用与第三方发生的矛盾,承担因此为甲方带来的损失;6.负责国泰附楼工程的全面验收;7.所提供场地,要给甲方提供所有权或使用权方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8.负责打通国泰主楼与家电商城的通道;9.保证国泰附楼东侧南北向路为公用通道,甲方有权使用,不能增加新的障碍物;10.在国泰附楼南侧乙方的建筑物一层为甲方提供发电机房一间。四、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50年,以乙方取得所提供场地合法使用权期限为准。具体时间为自1999年至2049年。利益分配时间:2000年8月1日为甲方支付乙方约定收入的起算时间。五、利益分配。1.合作期间,甲方单方经营,在保证乙方约定收入后,甲方自负盈亏;2.乙方约定收入第1年至5年每年90万元,第6年至10年每年100万元。第十一年以后的约定收入水平由双方另行商定;3.甲方每月初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年保底收入的1/12,每迟交一天按迟交金额的0.1%交纳滞纳金。六.协议提前终止及期满财产处理:1.协议提前终止,造成协议终止的责任方所投资的全部不动产,归另一方无偿使用至协议期满,按期满后财产处理方法进行财产分割;2.协议期满后,甲方投资形成的有形资产及甲方所有场地上的建筑面积归甲方所有;乙方场地上的建筑面积归乙方所有。七.本协议的修改、变更和解除。对本协议的修改、变更需经双方同意,且签订书面协议。八.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合作双方须忠实履行协议,如出现合作条件不到位及违约行为,违约方需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甲方满一年不交约定收入,加收当年约定收入的50%;第二年满半年不交约定收入,加收当年收入的100%;满两年不交约定收入,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乙方提供的场地,甲方不能全权使用达半年,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九.责任免除: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林吉公司、国泰大厦按照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建设了国泰大厦附楼1-4层,建筑面积共5487平方米。其中国泰大厦提供的840平方米及林吉公司提供的605平方米土地均用来建设国泰大厦附楼,其余林吉公司提供的土地用来作为国泰大厦南侧的专用停车场,该停车场地下建有国泰大厦的消防水池。2000年7月由国泰商业大厦出资,由北京四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林吉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在国泰商业大厦附楼顶层上扩建五层及局部六层轻体结构,建筑面积为1037.5平方米,工程款已由国泰商业大厦支付。2002年3月,国泰商业大厦在未通知林吉公司的情况下,将该附楼内部改建,同时在附楼顶部西侧又加建300平方米轻体建筑,因此,双方形成诉争。后林吉公司与国泰大厦协商,于2002年1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国泰附楼的五层轻体,国泰自建部分426平方米,属双方共同所有;共有轻体部分双方权利义务随《合作协议》;林吉方因此共有面积,每年增加约定收入69864.00元。即5822.00元/月(213平方米×328元/平方米/年=69864.00元);林吉方支付给国泰方共有部分投资工程款:218129.24元(213平方米×1024.08元/平方米);轻体房屋检测费二万元,双方各负担50%。自2000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国泰大厦已按照上述《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林吉公司约定收入。后林吉公司以加建的911.5平方米未划分为由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要求与国泰商业大厦确定权属。2003年3月20日,顺义法院作出(2003)顺民初字第717号判决书,判决加建在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附楼之上的五层及局部六层轻体建筑物(东侧)共计九百一十一点五建筑平方米为林吉公司与国泰商业大厦共同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后经(2003)二中民终字第04968号判决书予以维持。2003年11月17日,林吉公司将国泰商业大厦起诉至顺义法院,要求分割上述轻体建筑物面积。2004年4月20日,顺义法院作出(2003)顺民初字第6850号判决书,驳回了林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林吉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2003)顺民初字第6850号判决书并判决位于本市顺义区国泰商业大厦附楼第五层轻体建筑物内的四百三十九点九二平方米面积,归林吉公司所有。(以双方确认的建筑图纸及林吉公司所出土地位置为准)。2004年10月20日,林吉公司与北京林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吉商贸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国泰商业大厦附楼顶部有轻体房439.92平方米以3.2万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林吉商贸公司,并约定林吉商贸公司购买该房屋用于出租使用。2004年11月1日,林吉商贸公司与国泰商业大厦签订《租赁协议》,将国泰商业大厦附楼顶部轻体房439.92平方米租给国泰商业大厦使用,每平方米2.5元,年租金401427元;租金起算日为2004年11月1日。租赁日期为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到期双方另议。该份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续租二年(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权利义务均不变。2012年7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国泰商业大厦继续使用该租赁物但未支付租金。后林吉商贸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国泰商业大厦立即腾退位于国泰商业大厦附楼顶部439.92平方米轻体房并按日每平方米10元支付给自2012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使用费(10元×439.92平方米×天数)。2013年10月31日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0296号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1.国泰商业大厦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附楼顶部轻体房四百三十九点九二平方米面积场地清理完毕后,交还林吉商贸公司;2.国泰商业大厦支付林吉商贸公司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至国泰商业大厦实际交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附楼顶部轻体房四百三十九点九二平方米面积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天每建筑平方米五点五元计算);3.驳回林吉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国泰商业大厦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007年8月24日,因金街市场改造工程。林吉公司所建设的房屋被拆除,其提供给国泰大厦的停车场也有约近一半面积被占用,故林吉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将北京市顺义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顺义供销社)、北京顺义食品总厂(以下简称顺义食品厂)及北京金街生活消费品市场中心(以下简称金街市场中心)诉至我院,要求顺义供销社、顺义食品厂、金街市场中心停止在涉诉的场地上施工,并将侵占的房屋、场地、消防水池、停车场恢复原状。后,该案移送至平谷法院审理,平谷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做出(2010)平民初字第55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虽然林吉公司与金街市场中心、顺义食品厂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房屋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顺义区政府为本区的经济发展制定规划,决定将涉诉场地在内的商业中心区金街片区进行改造,建设金街商业街,并列为重点工程,双方均应服从该规划而不应抗拒。林吉公司经营使用的房屋、场地在政府规划实施过程中已被拆除、占用,现林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林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林吉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10月30日,林吉公司将国泰商业大厦诉至顺义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00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国泰商业大厦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约定收入,约定收入水平参考同期周边商业用房租赁价格10元每平方米每日;3.国泰商业大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约定收入的利息。诉讼中,林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双方于2000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0年7月31日终止;2.判令国泰商业大厦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场地占用费,价格按照10元每平方米每日计算,面积按照5487平方米计算;3.判令国泰商业大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林吉公司自201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场地占用费的利息。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双方的合作预期是50年。现自2000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这十年间,双方已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十年期满后,即自2010年7月31日以后双方的收益分配需要双方自行协商,现双方协商不成,应视为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合作协议书》在2010年7月31日即终止。故林吉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于2010年7月31日终止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林吉公司与国泰大厦双方就收益分配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合作建设的国泰大厦附楼权属亦未进行分割确认,林吉公司主张场地占用费及相应利息应在其与国泰大厦合作建设的国泰大厦附楼权属分割清晰的基础上再行主张。现经法院释明,林吉公司坚持在本案中直接主张场地占用费及相应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本案不宜直接处理,林吉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最终,顺义法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3995号民事判决书:1.确认林吉公司与国泰商业大厦于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终止;2.驳回林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国泰商业大厦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林吉公司与国泰大厦于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满两年不交租金的,林吉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对未交租金的原因,虽双方各执一词,但可以确定的是双方对租金没能协商一致。从双方陈述确认的事实看,国泰大厦认可具备了不能全权使用达半年的条件。综上,合同具备提前终止的条件,可以解除合同,国泰大厦虽未主张解除合同,但亦未按自己主张的标准交付租金。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书》于2010年7月31日终止并无不当,故对国泰大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423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判。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国泰商业大厦提交下列证据:1.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任务书、北京市顺义区计划委员会关于国泰大厦扩建工程的批复、关于国泰大厦扩建工程增加建筑规模的批复、关于国泰商业大厦扩建工程配套设备设施的批复。该组证据内容为顺义区第一商业局就翻、扩建工程向顺义区计划委员会提出申请,顺义区计划委员会同意扩建国泰大厦并作出相关批复。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为国泰大厦,建设位置为府前中街南,建设规模为5487平方米;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为国泰商业大厦,建设地址为府前中街南,建设规模为5487平方米,施工单位为北京四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林吉建筑公司。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该证据内容为,根据国泰商业大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坐落于顺义区府前中街南侧土地面积598.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顺义供销社,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权属性质为国有。发证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4.土地买卖协议。该协议签订于2002年3月26日,为顺义食品厂(甲方)与林吉公司(乙方)签订,内容为甲方将食品厂北头西侧(原聚合美食城)平房21间,建筑面积724平方米房屋场地面积1155平方米卖给乙方,协商价格每平方米1250.67元,合计金额235万元;乙方交清房款后,甲方将食品总厂内北头西侧18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交给乙方;在甲方协助下,由乙方办理土地过户转移变更手续,手续齐全后,再由乙方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5.告知函一份、通知三份、顺政纪要(2010)28号文。告知函内容为,国泰商业大厦告知林吉公司国泰商业大厦南侧土地于2010年3月18日被区供销社职工带队围挡,因林吉公司提供的土地中约900平方米被第三方围挡、使用致使国泰商业大厦无法使用,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应由林吉公司负责解决因场地使用与第三方发生的矛盾并承担由此给国泰商业大厦带来的损失。国泰商业大厦告知林吉公司及时解决场地纠纷问题以便国泰商业大厦全权使用林吉公司提供的土地,同时国泰商业大厦提醒林吉公司,国泰商业大厦不能全权使用林吉公司提供的土地达半年,林吉公司投资的不动产归国泰商业大厦无偿使用至2049年7月31日。告知函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林吉公司2010年10月18日签收。第一份通知《关于国泰大厦消防水池被毁造成经济损失的通知》时间为2010年6月6日,内容为通知林吉公司国泰商业大厦南侧消防水池于6月5日晚8时左右被破坏,后经区应急办、公安、国资委、消防支队、区供销社等部门协调下停止破坏,国泰商业大厦要求林吉公司立即解决其单位南侧土地使用问题、消防通道问题、消防水池问题。2010年6月10日,国泰商业大厦《关于消防水池被破坏引发经济被毁造成经济损失的通知》,内容为国泰商业大厦认为消防水池被破坏后,林吉公司没有及时进行修复,其自行抢修消防水池、修建临时消防水池和永久性消防水池由此带来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由林吉公司承担。2012年10月16日《关于土地不能完全使用造成经济损失的通知》,内容为国泰商业大厦认为林吉公司提供的土地被第三方围挡使用给其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林吉公司提供的土地无法全权使用,由国泰商业大厦对国泰附楼无偿使用,不再对林吉公司进行利益分配,要求林吉公司立即协商赔偿事宜。顺政纪要(2010)28号文《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泰大厦消防水池建设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内容为各部门统筹考虑国泰大厦和金街商业项目消防水池建设需要,科学制定国泰商业大厦永久性消防水池的建设方案。6.北京地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通则。该证据第二节是关于停车场规划通则。印发时间为2003年4月21日。7.2007至2013年国泰大厦各项指标报表。该证据为国泰大厦自行统计,为2007年至2013年销售额、商品毛利和来客数。国泰大厦称从该证据可以看出2010年后,国泰商业大厦的年销售额、商品毛利和来客数均下降,原因是停车场造成。8.建立临时消防池的支出凭证(发票2张)。发票内容为国泰商业大厦购买消防水箱2台,价格分别为8万元和10万元。9.工程转让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国泰附楼轻体改、扩建支出凭证。《工程转让协议》为国泰商业大厦(甲方)、林吉公司(乙方)、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丙方,以下简称顺义建筑公司)签订,三方约定:一、乙方在甲方主楼和辅楼改扩建工程施工中,未按甲方要求如期完工,给甲方在协调各方面关系上带来不便,甲方决定将工程移交丙方承建。二、甲方主楼和辅楼改扩建工程款全部由甲方对丙方结算。乙方现已完成的施工工作量由丙方确认,工程款由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三、甲方辅楼扩建部分,甲方出资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四、此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撤场,将工地施工设备全部撤出,丙方同时进驻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发包人国泰商业大厦与承包人北京市顺义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工程名称为顺义国泰大厦五六层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国泰商业大厦和北京市顺义区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厂签订。支出凭证为顺义国泰大厦向北京市顺义区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及北京市顺义区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厂支付工程款发票。林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为合作关系,以国泰商业大厦名义报批项目。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为合作关系,以国泰商业大厦名义报批手续。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2011年办理的,地上建筑物不属于顺义供销社,顺义区供销合作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在双方建设房屋之后,没有经过实际使用人的同意。4.土地买卖协议真实性认可,林吉公司基于该协议以及《房屋有偿使用合同》获得了涉诉土地所有权,这是历史问题,合作之初,双方对此都知情。5.真实性认可,收到了上述告知函及通知,但国泰商业大厦在2010年3月8日发生土地围挡事件后,国泰商业大厦未能及时告知林吉公司,消防水池破坏后也没有及时告知林吉公司,林吉公司也不知道区政府协调消防水池问题。6.对证据6,不属于证据范畴,属于政府文件,该份证据落款时间为2003年,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之后。7.对证据7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由国泰商业大厦自行制作,且销售额、毛利以及客流量的减少与林吉公司无关,国泰商业大厦没有考虑附近增加其他商场以及网络购物的兴起等原因。8.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消防水池被破坏不是林吉公司的原因,是国泰商业大厦没有保护好,购买消防水箱也是区政府协调后的结果。9.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未如期完工的原因是顺义供销社不让我方施工,签订协议时我方已经施工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该两份合同不完整,施工不明确,且《工程转让协议》没有履行完毕,顺义建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林吉公司。发票金额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符。庭审中,林吉公司提交《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证明周边租金水平。《场地租赁合同》为北京国泰东风商城2012年12月26日租赁给辛楠楠国泰青春馆二层,面积为15平方米,每季度租金为0.94万元;《租赁合同》为顺义金街综合市场2001年出租,租金为每平米月租金15元,场地月租金1035元。关于林吉公司主张分割的房屋面积3355.16平方米计算方式为:根据《合作协议书》附图标记尺寸,林吉公司出让土地为长方形土地(长42.92米,宽14.1平方米,面积为605.172平方米),取整后按605平方米计算。该楼加建5层时分两次加建,两次加建面积为426平方米和911.5平方米,总计1337.5平方米,与双方出地面积存在2.5平方米误差(605平方米加703平方米),该误差是因为测量面积时四舍五入造成,911.5平方米已经二中院分割,确认其中439.92平方米位于林吉公司出地范围内,判给林吉公司所有,故林吉公司所出土地上仍有605平方米-439.29平方米=165.08平方米。附楼加建7层,在林吉公司所出土地上共165.08平方米,故605平方米×6层+165.08平方米-439.92平方米=3355.16平方米。庭审中,林吉公司撤回要求分割国泰大厦附楼第六、七层以及主张分割的第六、七层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主张另行解决。故本次诉讼中林吉公司要求确认分割的面积为位于林吉公司提供土地上的1至5层面积2585.08平方米归林吉公司所有(计算方式605平方米×4层+605平方米-439.92平方米)。另,庭审中林吉公司撤回主张确权给国泰商业大厦的房屋价款以及该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主张另案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林吉公司主张的确权给国泰商业大厦的房屋价款以及该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林吉公司庭审中撤回该诉讼请求,并主张另案解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合作协议书》,国泰商业大厦和林吉公司共同投资及提供场地兴建国泰大厦附楼作为经营之用,现在《合作协议书》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文书判决终止,在此情况下,林吉公司要求分割共有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林吉公司庭审中撤回对国泰大厦附楼第六、七层的分割主张以及场地使用费,并主张另行解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国泰大厦附楼第五层轻体中439.92建筑平方米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归林吉公司所有,故除该部分外位于林吉公司提供土地之上的第一至五层建筑面积2585.08平方米亦应归林吉公司所有(计算方式:605建筑平方米×4层+605建筑平方米-439.92建筑平方米)。《合作协议书》于2010年7月31日终止,此后国泰商业大厦仍占有使用归属林吉公司的第一至四层以及第五层部分轻体(165.08建筑平方米)房屋,故法院对林吉公司主张国泰商业大厦支付2010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场地使用费的标准,由于国泰大厦附楼第五层轻体部分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场地使用费标准,故法院仍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计算国泰大厦附楼第五层轻体部分的场地使用费,即以每天每建筑平方米5.5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至于国泰大厦附楼第一至四层的场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周边租赁物的实际租赁价格、该地段的商业价值、楼层、装修以及投资建设等情况综合考虑,法院酌情按照每天每建筑平方米6.5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林吉公司提供土地之上的顺义国泰大厦附楼第一层至第五层面积二千五百八十五点零八建筑平方米房屋归林吉公司所有(以林吉公司、国泰商业大厦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附图所确认的林吉公司所出土地为准);二、国泰商业大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林吉公司自二○一○年八月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面积二千五百八十五点零八建筑平方米房屋的场地使用费(按照每天每建筑平方米五元五角的标准支付林吉公司所有的顺义国泰大厦附楼第五层轻体一百六十五点零八建筑平方米房屋的场地使用费、按照每天每建筑平方米六元五角的标准支付林吉公司北京林吉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所有的顺义国泰大厦附楼第一至四层二千四百二十建筑平方米房屋的场地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国泰商业大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首先,林吉公司未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其提供了部分土地兴建了国泰商业大厦附楼的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国泰商业大厦和林吉公司对国泰大厦附楼不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更不是共有关系。最后,国泰商业大厦附楼上建筑的第五层轻体结构并非《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标的物。一审法院认定第五层的轻体结构属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建筑标的物并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割的判定违背了基本的事实。2、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当事人。林吉公司所提供土地的权利人是顺义供销社,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因此林吉公司不是该宗土地的权利人。林吉公司与顺义区供销社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和《土地买卖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林吉公司请求分割的国泰大厦附楼部门面积的土地属于顺义供销社,判决结果对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通知顺义供销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多处重大错误。首先,林吉公司和国泰商业大厦之间对于国泰大厦附楼不存在共有关系,更不存在按份共有关系。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99条判决按份分割国泰大厦附楼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以所有权确认纠纷立案,但判决结果是共有物分割,二者对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效果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其使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第三,一审法院不考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偏颇。作出的判决导致司法权直接干预了行政权,剥夺了政府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规审核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的权力。4、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则,冲击了生效判决书的既判力。国泰大厦附楼第五层轻体结构的争议已经由生效判决书作出裁判,一审判决书把已经裁判的事项进行二次判决,扩张了林吉公司在第五层轻体结构上的面积,凸显出主审法官与林吉公司合谋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林吉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合同》、通知函、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国泰商业大厦与林吉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先建造了国泰附楼1-4层,后扩建了5层及以上。在《合作协议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终止的前提下,林吉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中”乙方场地上的建筑面积归乙方所有”和2002年12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中”国泰附楼的五层轻体,国泰自建部分426平方米,属双方共同所有”的约定,要求确认权属,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考虑诉争房屋现由国泰商业大厦实际占有中,故林吉公司要求国泰商业大厦支付占有使用费,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面积和场地使用费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已有生效判决、市场价格等因素所作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作判决不得作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依据。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否拆除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认定范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16元,由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16元,由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