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申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地之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地之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421号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一。委托代理人陈馥旭。委托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地之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炳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花公司)诉被告上海地之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地之天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被告地之天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炳超、被告中财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花公司诉称,原告的出租车驾驶员曹某某(已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10日驾驶出租车行驶到浦东新区金沪路川桥路口,原告车自东往西直行,被告地之天物流公司的厢式货车自西向北左拐时,两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地之天物流公司驾驶员负全责。原告车辆经被告中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原告车辆的各类修理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300元。根据该确认书的修理项目,原告将车交上海纵横轿车维修中心修理。2014年11月13日,该修理中心就此次修理开具20,300元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20,300元,要求该款由被告中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地之天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地之天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地之天物流公司辩称,事发时其职员案外人曾某系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责任由其承担。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牵引费250元,合计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法院判决。被告中财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相应保险期限内,由其依法理赔。原告职员案外人曹某某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已获法院支持,其依据生效判决已经承担了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相应赔偿责任。曹某某在前案中并未主张车辆维修费,现原告作为受损车辆所有人起讼索赔,系重复诉讼,故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5时3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金沪路路口,被告地之天物流公司员工曾某工作期间驾驶牌号为沪B3XX**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申花公司员工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出租车相撞,致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另查,1、牌号为沪B3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地之天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事发后,被告中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牌号为沪FWXX**车辆核定损失,核定金额为20,668.15元,另对残值作价368.15元。3、原告将该车送交维修,支出维修费20,300元。4、事发后,被告地之天物流公司为牌号为沪FWXX**车辆垫付了牵引费250元、评估费320元、图像资料费80元,合计65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一)2015年1月6日,曹某某向本院起诉上述两被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06号]。本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中财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某某70,200元[交强险项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60,200元];二、被告中财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某某44,957.55元;三、被告地之天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3,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其清单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及其定额发票、评估和图像资料费发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职员曹某某与被告地之天物流公司职员曾某分别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因曾某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中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曾某承担。鉴于曾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地之天物流公司承担。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为此支出维修费20,300元,经查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牵引费250元,系因事故所致合理施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320元、图像资料费80元,系因事故产生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维修费20,300元、牵引费250元,合计20,550元,由被告中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18,550元由被告中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项下的评估费320元、图像资料费8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地之天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该款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650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地之天物流公司250元。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8,550元;三、原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地之天物流有限公司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50元,由被告上海地之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