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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涪城区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被告人梁某甲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到绵阳代购射钉枪一把、无缝空心钢管一根。将上述物品购买后,二被告人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坝地村杜某某家,在被告人梁某甲的指导下,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电焊机、手砂轮等工具对射钉枪进行改制,后被告人梁某甲委托他人制作木质枪托一个,并与改制的枪支连接。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梁某甲使用改制枪支打猎被他人举报,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梁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二被告人改制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肖某某、廖某某、梁某乙、李某、邓某某、刘某、何某、王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痕字(2014)226号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 玲人民陪审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李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