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与陈炜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陈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炜,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洲,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门方伟,男,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诉被告陈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诉称,郭某某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G××××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6月15日,郭某某驾驶该车与被告陈炜驾驶的鲁E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陈炜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依据其投保的保险合同就车辆等损失提起诉讼,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支付郭某某保险金15852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480元,共计16832元,并承担诉讼费138元,庭审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8370元,其中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16370元由被告陈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炜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郭某某所有的鲁E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6月15日,郭某某驾驶该车与被告陈炜驾驶的鲁E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郭某某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就车辆等损失提起诉讼,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支付郭某某保险金15852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480元,合计16832元,并承担诉讼费138元。另,庭审中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8370元。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拟证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及时向郭某某支付全额赔偿款16832元,并支付案件诉讼费138元及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837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炜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以及被告陈炜驾驶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炜驾驶的鲁E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郭某某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G××××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7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4年6月15日23时,被告陈炜驾驶鲁E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营市曹州路路口处时,与沿曹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郭某某驾驶的鲁E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陈炜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后郭某某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诉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1446元、鉴定费67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480元,共计23096元。2014年11月26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支付郭某某保险金15852元,并支付拆检费500元、施救费480元,合计16832元。庭审中,本案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5年1月14日、17日本案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通过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向郭某某分别支付赔偿款16832元、诉讼费138元。另查明,被告陈炜驾驶的鲁E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炜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郭某某驾驶的鲁EG××××号车辆的损失是由于被告陈炜的侵权行为而导致。郭某某依据其与原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令本案原告向郭某某支付保险金15852元、并支付拆检费500元、施救费480元,合计168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8元。本案原告根据东营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向郭某某支付完全部赔偿款16832元及诉讼费138元。基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拆检费、施救费合计16832元以及诉讼费13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8370元,均是处理交通事故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炜驾驶的鲁E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4832元及诉讼费13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370元由被告陈炜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抗辩称,被告陈炜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陈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被告陈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平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