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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复泽诉被告刘贵彬、刘泽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复泽,刘贵彬,刘泽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唐复泽,男,汉族,1961年5月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百合尼沙·阿布拉,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彬,男,汉族,1981年3月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刘泽槐,男,汉族,1951年1月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唐复泽诉被告刘贵彬、刘泽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复泽委托代理人百合尼沙·阿布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贵彬、刘泽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一起在轮台县阳霞镇承包耕种原告的土地,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泽槐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棉花土地补贴款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刘贵彬给原告支付棉花补贴款4000元,但补贴款项下来之后被告一直未将4000元的补贴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归还补贴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00元。被告刘贵彬、刘泽槐未到庭做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泽槐向原告借款25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贵彬欠原告棉花补贴款4000元。被告刘贵彬、刘泽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贵彬与刘泽槐系父子关系,在阳霞镇一起承包原告的土地。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泽槐向原告借款25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贵彬欠原告棉花补贴款4000元,两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刘贵彬、刘泽槐偿还借款65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贵彬、刘泽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彬、刘泽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复泽借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贵彬、刘泽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