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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星、许辉、代理检察员李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的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鲁班御景园小区门口南侧时,将被害人蒙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蒙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方,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轿车,沿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鲁班御景园小区门口南侧时,其车与德州市德城区康乐小区3号楼3单元202号居民孙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某的孙女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蒙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且让其妻子到现场顶替自己作为肇事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以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肇事轿车及轿车行驶证被扣押情况。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本案肇事轿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以及肇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张某。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5、诊断证明3份,分别证实被害人蒙某及其母亲靳春红、其奶奶孙某的受伤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蒙某因车祸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事实。7、情况说明1份,证实因被害人蒙某实足年龄3个月,尚未落户,无户籍证明等材料。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8年5月21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驾车行至案发地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超过其车后与前方一辆三轮车相撞,一个老太太躺在地上,一个女的抱着孩子躺在路边,黑色轿车驾驶员位置上下来一个男子,打着电话,刘士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张某给其打电话,称自己驾车撞人了,怕被撞人的家属打他,让李桂玲到现场冒充肇事车驾驶员的事实。3、孙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和被告人张某等人一起吃饭至当日下午1时许后各自回家的事实,另证实,吃饭期间,大家均未喝酒。4、孙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时左右,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其儿媳靳春红、孙女蒙某,准备去振华医院给蒙某打针,行至案发地时,与一辆轿车相撞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以上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且让其妻子李桂玲到现场顶替自己作为肇事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尸检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蒙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3、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分别证实经鉴定,肇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接触碰撞部位;肇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事故时状态;肇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事故时的位置;肇事轿车碰撞时的速度。五、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状况。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本院对证人孙某、被害人蒙某的近亲属蒙奎亮的询问笔录,证实以上赔偿、谅解情况,公诉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