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正杨、蒋鹏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杨,蒋鹏成,赵成龙,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9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杨,农民。被告人蒋鹏成,农民。辩护人黄成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成龙,农民。辩护人施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岳某,农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6月2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4月27日解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杨、蒋鹏成、赵成龙、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代理检察员葛梦鹿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正杨、蒋鹏成、赵成龙、岳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7月12日晚上,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赫比(苏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7号楼4楼备件库,采取由被告人张正杨、蒋鹏成共同入内搬运,被告人赵成龙开车接应,被告人岳某在外策应配合的方式,窃得PXT牌无线通信测试仪1台及AEROFLEX牌数字无线电台测试仪1台。经鉴定,被盗两台测试仪价值人民币77329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正杨、蒋鹏成、赵成龙、岳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正杨、蒋鹏成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成龙、岳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杨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系被盗工厂的员工,可以在仓库自由进出,其的确联系蒋鹏成等人将仪器运出工厂,但其认为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蒋鹏成辩称,对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但其只是帮朋友忙,其未事先预谋,未谋取个人利益,没有参与销赃,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蒋鹏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蒋鹏成出于朋友情谊帮忙,进入厂区是由张正杨带领的,也没有参与销赃,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蒋鹏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现赃物已被追回,应对被告人蒋鹏成减轻处罚并适用较短刑期。被告人赵成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自愿认罪,但其没有参与策划,不知道盗窃地点,也不知道盗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赵成龙的辩护人提出,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赵成龙是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未参与预谋,未参与销赃,获利较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现赃物已被追回,请求对被告人赵成龙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不构成盗窃罪,其知道张正杨要偷厂里东西,但其没有明确拒绝,也未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参与分赃,其只是不好意思拒绝,且没有配合盗窃。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岳某没有参与预谋,系张正杨联系岳某要求给予便利,岳某基于同事关系不好意思拒绝而答应。在整个过程中,岳某未给予便利,实际上没有提供帮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正杨、岳某均系赫比(苏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比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正杨系装配生产线员工,被告人岳某系保安。被告人张正杨联系被告人蒋鹏成共同盗窃,被告人蒋鹏成表示同意,并约定由被告人蒋鹏成联系司机。被告人蒋鹏成联系被告人赵成龙帮助运输,被告人赵成龙亦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正杨还联系公司保安即被告人岳某要求为其盗窃提供车辆进出厂区方便,被告人岳某表示同意。2014年7月12日傍晚,被告人张正杨、蒋鹏成、赵成龙共同进入赫比公司厂区踩点后离开,当日晚上,被告人张正杨、蒋鹏成再次进入该公司7号楼4楼备件库,共同入内搬运,后被告人赵成龙开车进入厂区并至约定地点接应,被告人岳某在门卫室配合,窃得PXT牌无线通信测试仪1台(以下简称通信测试仪)及AEROFLEX牌数字无线电台测试仪1台(以下简称电台测试仪)。经鉴定,被盗两台测试仪价值人民币7732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两台测试仪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正杨、蒋鹏成、赵成龙、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害单位赫比公司发现财物被盗,以及本案各被告人被发现、抓获的过程。2、被告人张正杨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其系赫比公司员工,2014年6月的一天在工作中得知手机测试仪很值钱,萌生盗窃意图。其联系蒋鹏成共同盗窃,蒋鹏成同意,其和蒋鹏成多次联系商量盗窃细节。其还联系了公司保安岳某告知盗窃意图,要求岳某帮忙放车进出厂区,承诺事成之后分钱,岳某同意了。动手当天下午6时许,蒋鹏成坐了赵成龙开的车过来,其以找工作的名义带了蒋鹏成和赵成龙进入厂区观察地形,并特意将盗窃地点一楼吸烟区的门指给赵成龙看,要求赵成龙在该地点接应。后三人出了厂区。当日晚上,其和蒋鹏成两人再次进入厂区,先躲在一楼女更衣室,到人少时,两人从更衣室里面拿了两套无尘服穿在身上,至四楼放检测仪的仓库里,一人偷了一台检测仪搬到一楼无烟区防盗门处,到了门口,蒋鹏成联系赵成龙开车进厂,其联系岳某放行赵成龙的车辆,后赵成龙将车开进了厂区,当时隔壁人员较多,要求赵成龙等候并注意观察,等人员较少时,其和蒋鹏成合力将吸烟区防盗门推开,一人抱一台检测仪坐在车子后排,并电话联系岳某告知要出厂去了,岳某表示可以将车开过去。车辆到西门后,其和岳某打了一个招呼,岳某让另外一个保安开门放行,但另外一个保安要看会客单,并表示该会客单上没有领导签字不能放行,车辆开到其他门才被放行。由于赵成龙进来时将证件押在西门,其电话联系岳某要求帮忙,后车辆再次回到西门,岳某将证件送出来。当日开车将仪器放到青剑湖蒋鹏成事先租好的房子里,蒋鹏成、赵成龙离开时,其承诺东西卖掉后会给钱。后其联系焦某共同销赃,其以焦某名义销赃成功后,共计交付蒋鹏成3500元,交给赵成龙2000元,交给岳某500元。3、被告人蒋鹏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张正杨联系其问其是否愿意一起去赫比工厂偷东西,其表示同意,并约定由其寻找司机。其联系赵成龙表示有朋友要在厂里偷东西,到时帮忙运输,会给千把元好处费,赵成龙同意了。动手前其和张正杨商量了盗窃过程。动手当天,其联系赵成龙过来接其,先至青剑湖租了一套房子,后去了赫比公司,其和张正杨、赵成龙以找工作的名义进入厂区看了地形,后出厂区门。晚饭后,其和张正杨再次进去厂区,并嘱托赵成龙在厂区外等电话。其和张正杨穿了无尘服,戴了口罩,当时四楼车间门没有锁,贴了封条,揭开封条后进入,两人分别搬了一大一小两个仪器后下楼并躲在一楼,其联系赵成龙开车过来,张正杨联系保安。后张正杨用其手机和赵成龙联系了,告知进门怎么做。赵成龙电话表示进来时西门只有一个老头,按照正常手续进了公司,并押了证件。由于外面一直有人,故要求赵成龙等待并注意观察,后赵成龙表示没有人了,其和张正杨一起强行把门打开。出西门时有个保安查车后放行,但另一个保安要看访客单并表示没有访客单不能出,最后车子从南门出去。因赵成龙证件在西门处,后张正杨联系保安后才将证件取回。张正杨销赃后,其分到了2000元,其让张正杨将交付赵成龙的2000元支付至范梦生的银行卡中,该银行卡实际在其手中,其取出后私吞了其中的1000元,后又因为母亲生病还向张正杨要了1500元。4、被告人赵成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蒋鹏成联系其明确从厂里偷东西出来让其接应,其答应了,当时说好其可以分钱。后其应蒋鹏成电话至跨塘接了蒋鹏成,先到青剑湖,蒋鹏成下车租了房子,再到郭巷赫比工厂。其跟着张正杨、蒋鹏成一起进入工厂,张正杨向其明确行车路线,并指定接应地点。后三人一同出门。其在厂区外等了好几个小时后,接到蒋鹏成电话让其进去接应,其被要求自称某公司供应商,进厂门时下车吸一根烟,里面保安也会出来吸烟,保安就会让其进去。其到了西门后,其没有发现保安点烟的情况,就准备进去,后保安要求其登记,还押了其证件。其按照既定路线行走到库房门口联系张正杨和蒋鹏成,被要求继续兜并注意观察,后其等到附近没有什么人时,电话告知并将车开到约定好的库房门口,张正杨和蒋鹏成每个人抱了一台仪器出来放在后座,其开车去西门,保安不让走,最后从南门出了厂区。出了厂区后其表示证件押在西门要取回,后再次回到西门,张正杨下车后等了好一阵子将其证件要回,最后往青剑湖方向走。最后其从蒋鹏成处拿到了好处费1000元。5、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初,张正杨找其,表示要在厂里偷东西,让其值班的时候将车子放行,并表示成功后会给其一千元好处费,其表示同意了,具体偷什么东西其不知晓。6月底、7月初的某天,其上晚班,张正杨联系其告知晚上动手偷东西,到时司机会点根烟,其表明知晓并让张正杨转告司机说是某个公司送货的即可。当晚11点多,其和谢姓保安一起在西大门值班,因为肚子饿就去吃饭了,回到保安室时谢保安说刚才进去了一辆车,其估计是张正杨的,就电话给张正杨,但张正杨没有接。过了大概半小时左右,张正杨坐了黑色桑塔纳出来,车上还有另外两个人,司机和另外一个人坐在前排,张正杨坐在后排,后排有方形的东西,张正杨用衣服盖着,其打算开门放行,但谢姓保安要求看会客单并表示没有主管签字不放行,后张正杨他们倒车回去,后来接到张正杨电话后知道他们已从南门出了厂区,并说司机有证件押在西门,让其帮忙取回,其表示有人看着无法取。后张正杨过来了,将谢姓保安叫了出去聊天,其趁机拿了司机的证件随手给了张正杨。后其催促张正杨给钱,过了段时间后收到了500元。6、证人焦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其接到张正杨电话得知张正杨和当兵的朋友、司机和赫比公司保安一起配合偷了厂里的两台仪器,很值钱,大的值60多万,小的值40多万,让其帮忙找人卖掉,后其至青剑湖张正杨暂住处实地察看了仪器,并积极帮忙联系,张正杨网上找了人谈妥了价格,征得其同意后用了其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后寄出,最后得到了张正杨交付的4000元。7、被害单位员工赵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赫比公司保安主管,2014年9月9日发现公司一台放在库房的电台综合测试仪不见了。后经过盘点,发现另外一台通信测试仪也不见了。通过查看监控发现系2014年7月12日晚上由公司7号楼4楼装配车间员工张正杨带了陌生男子进入库房后盗窃走了。8、证人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上5点多时,张正杨和另外两个男的一起进了厂门,当时张正杨和其说了什么其不记得了,当晚6点多时,张正杨和其中另外一个男的再次一起进了厂门,其不认识另外的男子,以为是和张正杨一起上班的,所以没有问进去的原因。经其辨认,两次均和张正杨一起进门的男子是蒋鹏成。9、证人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上其和岳某一起在西门值夜班,其一般不离开值班室,当天晚上岳某巡逻,22时20分许一辆黑色小轿车进了厂区,司机说是送货的,其要求司机押了证件后给了司机一张访客单,该车在23时30分许出来,当时岳某检查车子,其要求提供访客单,岳某将访客单给其时受访人处没有签字,其不放行,后该车回去了,当晚该车子一直没有再过来。10、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仪器回收合同,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共同证实,陈某甲和其弟弟陈某乙均在东莞从事二手仪器回收和销售,2014年7月陈某甲通过QQ联系,收购了一台通信测试仪,一台电台测试仪,经过多次压价,以45000元的价格成交并签订协议,卖方自称焦某,仪器通过德邦物流运输。陈某甲邀请陈某乙共同验货,发现仪器在运输途中有损坏,故异常签收并联系卖家,最后给物流公司代收了38000元。两人均不知道上述两台仪器是赃物。电台测试仪陈某甲转手卖掉了,通信测试仪一直未卖掉。后知道上述俩仪器是赃物后,已将仪器交给公安机关并已退还被害单位。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赫比公司工程师,赫比公司被盗的两台测试仪均放在工厂备件仓库,测试仪的放置位置由其决定。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赫比工厂生产线的领班,张正杨是其同事,2014年6月份左右入厂,2014年7月份左右无故离职。张正杨的日常工作用得到生产线的手机无线综合测试仪,但生产线上的仪器没有被盗。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张正杨的银行卡于2014年7月28日进账37703元,以及张正杨与岳某、焦某、蒋鹏成以及范梦生银行卡之间的交易往来。14、德邦物流托运单据证实,代收货款共计38000元,扣除其他费用297元后,为37703元。15、赫比公司的采购合同、商业发票、履历表、劳动合同及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张正杨及岳某均系赫比公司员工,被盗两台测试仪的购买情况,以及价格鉴定意见。16、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视频证实了,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17、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岳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实了,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岳某的劣迹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张正杨及被告人蒋鹏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张正杨、岳某均系被盗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正杨在日常工作中需使用被盗仪器,故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张正杨、蒋鹏成的供述以及证人谢某、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盗仪器位于四楼库房,而张正杨日常工作使用的仪器位于生产线上,且张正杨、蒋鹏成去库房搬离被盗仪器时,非工作时间,库房贴有封条,两被告人系揭开封条后才进入库房将仪器搬离,被告人张正杨并无经手管理被盗仪器的职务便利,故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鹏成及其辩护人认为蒋鹏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结合张正杨、蒋鹏成和赵成龙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蒋鹏成与张正杨在盗窃前商量了过程和分工,被告人蒋鹏成联系了被告人赵成龙共同参与,事先租好房屋以便放置盗窃物品,并直接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蒋鹏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鹏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无罪的意见,经查,在作案前被告人张正杨与被告人岳某已经约定由被告人岳某为盗窃使用的车辆放行提供方便,且被告人岳某主动提出让张正杨转告司机说成某公司送货的,在被告人张正杨等人窃得仪器出门时,被告人岳某也有放行的行为,但因他人阻碍而未成功放行,后帮助司机将所押证件取回并交付张正杨。综上,被告人岳某的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盗窃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部分帮助行为,应认定为本案盗窃共犯。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岳某要求对被盗仪器的价值作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价格认证部门依据有关采购合同、发票,按照案发时市场中等价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杨、蒋鹏成、赵成龙、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杨、蒋鹏成、赵成龙、岳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正杨、蒋鹏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成龙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岳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正杨、蒋鹏成、赵成龙、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成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系从犯,现赃物已被追回,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鹏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鹏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应对被告人蒋鹏成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正杨、蒋鹏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成龙、岳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蒋鹏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赵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五、追缴上述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七百零三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张中立人民陪审员 孙 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丹丹包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