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伟国、孙光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伟国,孙光爱,赵世清,郝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商初字第550号原告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与孤山街交叉路口。法定代表��王义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峰、吴秋平,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国。被告孙光爱(系王伟国之妻)。被告赵世清,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郝洪波,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职工。法定代理人李洪娟,(系郝洪波之妻),潍坊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曹伶娟,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国、孙光爱、赵世清、郝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峰、吴秋平,被告郝洪波的法定代理人李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国、孙光爱、赵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王伟国由被告赵世清、郝洪波担保,从我公司借款300000元,期限3个月,用于商店资金周转。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郝洪波的法定代理人李洪娟辩称,郝洪波从2008年精神就不好,2011年5月他正在犯××期间,根本没有民事行为能力,郝洪波担保无效,他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郝洪波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因该诉讼给他造成的损失。被告王伟国、孙光爱、赵世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国、赵世清、郝洪波签订保借字(2011)第511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逾期利息,还应当支付本次贷款数额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赵世清、郝洪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将300000元转帐给被告王伟国。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伟国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全部作为利息收取。2011年5月份,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按四倍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伟国��欠原告利息为2730元。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据被告郝洪波的法定代理人李洪娟的申请,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郝洪波在2011年1-6月份期间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6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精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洪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郝洪波在2011年1-6月份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提供了昌乐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5月17日单位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有郝洪波身体状况为××。另查明,被告王伟国与孙光爱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孙光爱并在借款凭证上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转帐凭证、结婚证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县裕丰小���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国、赵世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的借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伟国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既约定了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约定明显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高出部分约定无效,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伟国已偿还原告30000元,其中利息应为2730元,余款2727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原告提前收取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伟国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2730元。被告孙光爱与王伟国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据凭证共同债务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款被告孙光爱应予偿还。被告赵世清作为连带��任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王伟国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定保证借款合同时,被告郝洪波在此期间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担保行为无效,被告郝洪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辩解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昌乐县国土资源局的单位证明,其证明效力应低于司法鉴定结论。被告王伟国、孙光爱、赵世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国、孙光爱偿还原告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273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总额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自2011年5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世清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世清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国、孙光爱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昌乐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22元,被告王伟国、孙光爱、赵世清负担7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启人民陪审员 郑双强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