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雨秋,无锡市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雨秋。委托代理人陆伟,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郁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蔚,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瑞莱,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谭虎彬,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龚雨秋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无锡市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伟,被上诉人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浩,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瑞莱、谭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21时,龚雨秋在江海西路会星路西侧工地内,被郭青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重型货车撞伤,经诊治,诊断为右下肢碾压伤:1.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胫骨下段骨折3.内踝骨折。2014年5月27日,龚雨秋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旭东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劳动合同书、龚雨秋身份证明、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等申请材料。2014年6月6日,市人社局经审查后受理了龚雨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旭东公司工商登记地邮寄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旭东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龚雨秋与旭东公司的劳动关系、受伤经过、医疗救治情况以及若不认为是工伤的理由、证据材料书面函告或递交市人社局。旭东公司收到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市人社局提交任何举证材料。市人社局向龚雨秋进行了调查后,经审核,于2014年6月2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3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龚雨秋为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7月2日向旭东公司、龚雨秋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旭东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旭东公司、龚雨秋和证人徐某均确认劳动合同书系在事故发生后补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基于用人单位旭东公司在收到市人社局发出的举证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和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市人社局根据申请人龚雨秋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人徐某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申请材料形成的证据锁链,认定旭东公司职工龚雨秋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同时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诉讼中,旭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形成在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后,但这些证据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劳动合同书系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事实,且证人徐某亦否认其和龚雨秋系旭东公司职工。上述情况,割裂了工伤认定程序中形成的证据锁链,足以对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产生影响,导致被诉决定作出缺乏事实基础。综上,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基于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应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由市人社局调查后重新作出决定,旭东公司和龚雨秋依法对重新作出的决定享有救济权利。此外,虽然法院采纳了旭东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但旭东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提异议、不举证的行为不妥,影响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安定性,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旭东公司在今后的用工过程中应切实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3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龚雨秋上诉称,其与旭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市人社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旭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也未提出异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旭东公司辩称,原审已经查明旭东公司与龚雨秋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基础条件已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其所作调查,可以证实上诉人系旭东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旭东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证,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纳。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4)第34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申请人龚雨秋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旭东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劳动合同书、龚雨秋身份证明、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3、市人社局对龚雨秋的调查笔录。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及邮寄回执。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2、2014年12月12日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3、2014年9月12日下午12时30分左右旭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郁卿与徐某等至龚雨秋家与龚雨秋谈话过程的视频录像及文字整理资料。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锡劳工鉴(2014)013986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2月10日郭青山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本案中,市人社局认定龚雨秋与旭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劳动合同,但是旭东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视频录像以及徐某的证言,降低了该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使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市人社局据此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并无不当。旭东公司自主补签劳动合同,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出异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工作的正常进行,市人社局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雨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