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再发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黄胜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再发,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再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歙民一初字第0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伟,被上诉人江再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8日,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工程公司利达分公司)与周传金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周传金为歙县禾园﹒清华坊四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约1800万元人民币,对工期、材料价格、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周传金以杏花工程公司歙县禾园﹒清华坊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组织该工程施工。江再发与周传金达成口头协议,由江再发承包该工程七栋楼的防水工程。2013年11月30日,江再发与周传金结算工程款后,周传金出具欠条,载明:欠江再发做禾园﹒清华坊四期工程32﹟、33﹟、34﹟、35﹟、36﹟、37﹟、39﹟楼防水工程双包工程款和提供聚苯板款68116元。2014年9月5日,经江再发催款,杏花工程公司利达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万元。杏花工程公司尚欠江再发工程款58116元。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周传金作为承包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的企业资质。因此,杏花工程公司利达分公司与周传金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及周传金与江再发签订的建筑施工口头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基于歙县禾园﹒清华坊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江再发依据结算后周传金出具的欠条,请求杏花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余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杏花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再发工程款58116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杏花工程公司负担。杏花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江再发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认周传金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是不同的主体,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应为周传金与江再发。周传金出具的68116元欠条中明确载明包含了周传金向江再发购买聚苯板的货款,但货款金额不明确,聚苯板是否用在涉案工程项目也不明确,周传金与江再发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审查的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将聚苯板的货款一并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江再发与周传金,杏花工程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约束,周传金为承包人,江再发是外墙保温部分的分包人,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再发的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江再发承担。江再发答辩称:原审法院基于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认定周传金为承包人,周传金与杏花工程公司的内部关系是承包与发包关系,但杏花工程公司提供给建委的企业基本情况表载明周传金是本案工程的负责人。周传金的结算行为对外代表杏花工程公司。2014年9月5日,杏花工程公司支付1万元工程款更加确认了杏花工程公司对周传金行为的认可。双方结算的6万多元包含了材料款,买卖合同与施工合同通常是相互关联的,该事实不影响本案案由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杏花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杏花工程公司向合肥市建委提交的企业基本概况载明:禾园﹒清华坊33#、34#、35#、37#楼工程进驻负责人为周传金,职务为项目负责人,企业进驻通讯地址为歙县徽城镇渔梁禾园﹒清华坊项目部。本院认为:杏花工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周传金是禾园﹒清华坊项目负责人,周传金将该项目防水工程分包给江再发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杏花工程公司与周传金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该结算行为对杏花工程公司有约束力。此后,杏花工程公司利达分公司向江再发支付工程款1万元,亦是对周传金行为的确认。杏花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欠条载明聚苯板并非用于禾园﹒清华坊工程。杏花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9元,由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林丹审 判 员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