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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旭与冯忠禹、宋亮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0048号申请执行人刘旭,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冯忠禹,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宋亮亮,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人刘旭与被执行人冯忠禹、宋亮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北沟民初字第01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宋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旭货款70752元,被告冯忠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执字第00048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宋法言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