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申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穆合塔尔?斯迪克与罗晓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穆合塔尔·斯迪克,罗晓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申字第8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穆合塔尔·斯迪克,男,维吾尔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什县组。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晓波,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驾驶员,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贺东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穆合塔尔·斯迪克与被申请人罗晓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穆合塔尔·斯迪克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不服原审裁定,申请再审称,原审未按申请人填写的地址送达传票,申请人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且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裁定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罗晓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9日22时03分许,被申请人罗晓波驾驶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所有的新N—885**号小汽车,在阿克苏市乌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科所十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申请人驾驶的新NE65**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辆损坏。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罗晓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新N—885**号小汽车系被告职业技术学院所有,罗晓波系职业技术学院驾驶员,事发时,罗晓波系职务行为。新N—885**号小汽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新NE65**号小汽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两辆车辆保险期限均未满。被申请人财险公司已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职业技术学院交强险财产损失各2000元。被申请人财险公司对新N—885**号小汽车定损情况为:更换配件款为50540元,修理费为5840元,计56380元,残值作价为601.45元,该车实际损失为55778.55元。被申请人财险公司对新NE65**号小汽车定损情况为:更换配件款为20928元,修理费为2920元,计23848元,残值作价为628.35元,该车实际损失为23219.65元。一审作出判决后,申请人穆合塔尔·斯迪克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因申请人穆合塔尔·斯迪克经本案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遂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穆合塔尔·斯迪克与被申请人罗晓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职业技术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穆合塔尔·斯迪克在一审起诉书中填写的送达地址是乌什县奥特贝希乡7村1组,在上诉状上也填写的该地址,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送达地址有误,应有自己承担填写地址错误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用国内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送达传票时,奥特贝希乡7村村干部阿不都克然木在本院特快专递上签收并称已经通知了申请人,该送达属于有效送达。故本本院二审经传票合法传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诉期间也未提供新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穆合塔尔·斯迪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康审判员 居来提·沙木沙克审判员 买买提 · 司马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