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司与被上诉人陈国岐、刘丰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陈国岐,刘丰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家昕,该公司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岐,男。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丰朝,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岐、刘丰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国岐于2015年1月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赔偿金26137.83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西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被上诉人陈国岐的委托代理人庞乾三、被上诉人刘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4日8时5分,陈国岐驾驶电动车沿西峡县稻香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稻香路五里桥镇小学门口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刘丰朝驾驶的豫RAU6**小型轿车在开关车门时碰撞,造成陈国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丰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岐无责任。刘丰朝驾驶的豫RAU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陈国岐事故后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13223.12元。另于2014年10月21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222.63元;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6日在西峡县城关镇一居委门诊支出中草药费共计652元;2015年1月21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62.12元。被告刘丰朝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陈国岐为西峡县���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丰朝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丰朝驾驶的豫RAU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在豫西协和医院的医疗费13223.12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要院外继续治疗,因此另外支出的检查费222.63元、中草药费652元以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762.12元属于合理支出,有相应医疗费用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河南龙城集团劳动合同、事故前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实陈国岐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110.63元/天,计算52天为5752.76元(110.63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修理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59.87元、误工费5752.76元(110.63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护理费3481元(67元/天×52天)共计25653.63元。以上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丰朝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退还。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岐25653.63元。二、原告陈国岐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支付被告刘丰朝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元,由被告刘丰朝承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违背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判决金额超过诉请金额,一审原告请求金额为25375.71元,一审判决25653.63元;外购医疗费1414.12元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67元计算,误工费多计算2335.96元。被上诉人陈国岐辩称,一审中陈国岐对诉��请求金额做了变更;外购药品全部用于治疗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一审判决误工费适当。被上诉人刘丰朝没发表答辩意见。依据诉辩双发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4日8时5分,陈国岐驾驶电动车沿西峡县稻香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稻香路五里桥镇小学门口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刘丰朝驾驶的豫RAU6**小型轿车在开关车门时碰撞,造成陈国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丰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岐无责任。刘丰朝驾驶的豫RAU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一审���院违背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判决金额超过诉请金额,一审原告请求金额为25375.71元,一审判决25653.63元;外购医疗费1414.12元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67元计算,误工费多计算2335.9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国岐在一审中有增加了诉讼请求,并补充缴纳了诉讼费,诉讼请求金额为26137.83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陈国岐25653.63元没有超过其上诉请求;一审按照陈国岐务工的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国岐外购药物不是治疗因事故所受的损伤。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显娥审判员 李 郧 钦审判员 祖 祯 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益 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