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25日21时15分许,按事先约定至本市西藏南路XXX号后门1号楼大厅处,将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1.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倪旻极(另行处理),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4至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