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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保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保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东方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无锡市保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4031号。法定代表人鲍玲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惠芬,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方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环路118号东方钢材城一期70号201室。法定代表人王永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正和,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保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尔公司)诉被告江苏东方不锈钢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保尔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保尔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保尔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用2466元由原告保尔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凯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