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张荣松、胡敬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张荣松,胡敬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维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红玲,经理。被告:张荣松,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胡敬梅,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系被告张荣松之妻。原告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荣松、胡敬梅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松、胡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鸭苗9000只、一号饲料165袋、二号饲料530袋、兽药4741元,2012年1月18日回收毛鸭后尚欠原告10843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养殖欠款10843元,承担5%的违约金和1%的月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张荣松、胡敬梅未作答辩。原告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肉鸭养殖回收与制度一份,证实双方签订肉鸭养殖合同的事实。2、欠条九份,证实被告欠鸭苗9000只、一号料165袋,二号料530袋的事实。3、销货清单六份,证实被告欠兽药款4741元的事实。4、收购联单一份,证实收购毛鸭13524公斤价值97372元的事实。5、毛鸭帐结算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养殖款10843元的事实。被告张荣松、胡敬梅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鸭苗9000只、一号饲料165袋、二号饲料530袋(退料3袋)、兽药4741元,共计116316元,2012年1月18日回收毛鸭价值97372元,扣除补贴8101元,被告尚欠原告养殖款10843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鸭苗、饲料和兽药,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从原告处赊欠鸭苗9000只、一号饲料165袋、二号饲料530袋(退料3袋)、兽药4741元,有被告签字认可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对原告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养殖户向经销商交付毛鸭后,10日内凭毛鸭过磅单据及欠款单据到经销商财务处结算,如养殖户过期不到经销商处结算,经销商可自行结算,结算结果视为养殖户认可,经销商可凭结算结果向养殖户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的结算结果,本院亦予以认定和支持。被告张荣松、胡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松、胡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843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农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保全费13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张荣松、胡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