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溪执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启超申请执行马杰、黄惠、黄以平、马世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陈启超,马杰,黄惠,黄以平,马世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溪执字第219-4号申请人执行人陈启超,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4日。被执行人马杰,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7日。被执行人黄惠,女,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黄以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4日。被执行人马世勋,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8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惠名下“宜宾市南溪区柏木砖厂”的全部资产(详见清单);二、被执行人黄惠负责妥善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