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华与高剑竹、崔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郑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剑竹(曾用名高建筑),居民。被告崔娣,居民。原告郑华与被告高剑竹、崔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的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剑竹、被告崔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剑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剑竹辩称,借条不错,借条中的高建筑就是我本人,正常都用高建筑这个名字。我已经偿还给原告2万元,是拿给顾成的。被告崔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高剑竹向原告郑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高建筑,2014.6.4,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139××××8966。”该借条中的签名“高建筑”系被告高剑竹本人签名。之后因被告高剑竹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高剑竹与被告崔娣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时,被告高剑竹名字用字是“高建筑”。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的“高建筑”与被告高剑竹实为同一人,故被告高剑竹应偿还原告郑华借款10万元。被告高剑竹辩称已经偿还原告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剑竹与被告崔娣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娣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崔娣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高剑竹、崔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剑竹、崔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华借款本金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剑竹、崔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一峰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