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929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联西村。法定代表人林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袁海平,总经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诉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凯泉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钟星公司支付凯泉公司已到期货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合同总额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俊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3月2日,凯泉公司与钟星公司签订《凯泉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钟星公司向凯泉公司购买消防泵等产品,价款合计为85000元,执行国家及行业的相关质量标准,供货方送货至常州新北区辽河路与云河交叉口,供方负责运输方式及运输产生的费用,依照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及合同中明确的数据进行验收,货物全部抵达现场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有效,预付75000元,调试后付10000元,调试期不超过今年10月底,需方不按时付款,每天罚款合同总额的2‰,且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凯泉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交货,但钟星公司仅支付75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俊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赵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