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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杨某。被告:吕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又作风不检点,2008年被告因染上性病而祸害原告第一胎儿流产。××××年××月××日才生育第二胎女儿吕某乙。生育女儿后被告又视家中妻女而不顾,家庭观念十分淡薄,未建立起夫妻间应有的感情。夫妻间难以相处,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上互不相关,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3月、2012年5月分别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未获准许。原告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不但毫无争取和好的行动,反而加本迫害原告,曾扬言要杀了原告及父母全家,并于2012年8月5日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城西派出所赶往阻止才平息。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望判决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1、结婚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有女儿吕某乙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新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但被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110案件信息一份,证明2012年8月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报警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吕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房子是婚前买的,买房子的时候是我拿出了63000元左右,这笔钱原告说是礼金不是事实,这是我拿出买房子的,房子是按揭买的,当时原告说把房产证做在她名下好了,我想反正要结婚了也没关系,就做在她名下了。原告说她母亲在杭州治病的时候,我没有出去照顾,那是因为我要上班,没法去。我平常对小孩也是在照顾的,并不像原告所说我都不照顾小孩跟家庭,2012年8月5日原告报警那次事情是有的,但是就是因为一点小矛盾,我们两个没有说通就打起来了,婚后我与原告发生过两次打架事件。平常生活中争吵不多的,矛盾产生了我有的时候就不响。结婚前我是在上虞国邦化工厂工作的,结婚后我就到万丰上班,已经七年了,平常收入工资也是比较稳定的。我平常一直都是回家居住的,下班后我不太出去外面玩的。现在矛盾产生了,很多事情也已经说不清楚了。我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3月,2012年6月,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嗣后,2012年8月5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报警后才平息。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请离婚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并无较大的矛盾,且孩子年幼。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共同为照顾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依据,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