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铁钢、李××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钢,李××,张××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铁钢。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楠,天津石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自由职业。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艳婷,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自由职业。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同年8月26日被解回,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钢、李××、张××分别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钢及辩护人赵楠,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李艳婷,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孙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铁钢伙同被告人李××、张××在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蒙面后持镐把至贾××位于滨海新区邓善沽小桥里的住处,将门踹开后进入室内,持镐把对床上睡觉的贾××、朱××夫妻进行殴打,造成朱××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铁钢、李××、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鉴于王铁钢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铁钢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系自首;二、被告人受齐××的指使参与犯罪,相对齐××,王铁钢的主观故意和恶性相对较小;三、事发时为凌晨,案发房屋内未开灯,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无目标的殴打,对于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并非积极追求,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四、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铁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除辩称自己并未进入被害人的卧室进行殴打外,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服从和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由于交友不慎导致犯罪,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除辩称自己并未进入被害人的卧室进行殴打外,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具有进屋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凌晨被害人的住处,比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共场合实施社会影响较小;三、张××不具有犯罪后潜逃的故意,其仅是由于对自身行为缺少认知未能自动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王铁钢、李××、张××殴打贾××,三被告人同意。2010年10月26日凌晨,三被告人蒙面后持镐把来到贾××居住的滨海新区邓善沽小桥里平房外。王铁钢先将门踹开,三被告人进入房屋。贾××之妻朱××闻声从床上坐起,但未开灯。被告人王铁钢手持镐把向床上击打,王铁钢供述除自己以外尚有一人持镐把殴打了被害人,但无法辨认是谁,被告人李××、张××均各自供述本人在殴打行为发生时未进入卧室,其他二被告人进入了卧室。此次殴打,致朱××左眼球摘除,伤情构成重伤一级,经鉴定,朱××身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同日,被告人王铁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就被害人身体受伤产生的赔偿事宜,2015年4月、5月,李××、张××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对李××、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0月2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派警称邓善沽小桥里平房有人被打伤,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查,事主贾××的妻子朱××被人将眼部打伤,后嫌疑人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朱××的伤情为重伤。2014年7月31日,刑侦八队民警在河北省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将犯罪嫌疑人李××抓获。经讯问,其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后犯罪嫌疑人王铁钢于同日至刑侦八队投案自首,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4年8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玖龙纸业还房小区门口将张××抓获。2014年8月20日至8月26日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2、被告人王铁钢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接到朋友齐××的电话,说姜二哥让去打个人,后来得知李××、张××也一同去,其三人各自准备了蒙面用品,并各自拿了一根镐把。后其三人到达被害人住处,当时屋里黑着灯,关着门。其一脚把门踹开,当时感觉是个厨房,正在找卧室门的时候,听见开门的声音,然后其就看见有人进了卧室,其进入卧室后朝着床铺打了两下,动手时听见一同进去的另一个人也拿着镐把挥了几下,然后其三人离开被害人住处,将镐把和头套扔到200米外的臭水沟。辨认笔录证明李××、张××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人,齐××就是指使其参与打架的人。3、被告人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齐××跟其和老九(王铁钢)、双龙(张××)说“你们晚上去打老贾一顿”。后来其三人各自准备了镐把和头套,晚上12点步行去了老贾的住处,到了他家门口,老九和双龙让其在门口望风,他们二人进去打,之后其三个都带上了事先准备的头套,将老贾家门踹开,其站在老贾的外屋,在门口望风,老九和双龙就冲进了老贾的卧室,当时屋子太黑,没有开灯,没看见他们怎么打的老贾,只听见拿棍子打的声音,分不清哪个是老贾哪个是他老婆,所以老九和双龙拿着镐把就把老贾和他老婆都给打了。不到一分钟他们二人就跑出来了,后来其三人把镐把和头套扔在了邓善沽村附近的沟里。其三人平时都跟着齐××干活,齐××让其三人打架他们就同意了。辨认笔录证明王铁钢、张××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人。4、被告人张××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与齐××吃饭时,齐××让其跟着王铁钢、张××去修理一个叫老贾的人。之后一天夜里,其与王铁钢、张××三人各准备了蒙面用品,并各自拿了一根镐把到了邓善沽村的一个院子前面,那个院子没有门,有几间土坯房,王铁钢拿着镐把过去一脚就把房子的外屋门踹开了,之后就进屋了,他进去后李××也跟着进去了,其最后进去的时候被绊倒了,等其起来听见屋里一个女的“啊”的一声,又听见几下用棍子打棉被的声音,当时那屋里没开灯,等其走到屋门口的时候,王铁钢和李××都从那屋里出来了,让其赶紧跑,其三人跑出一段距离之后将头套和镐把都扔到了旁边的沟里。辨认笔录证明王铁钢、李××就是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人5、被害人朱××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6日凌晨,其和对象贾××在邓善沽村的家里睡觉,其听见门响就从床上坐起来。其喊对象说来人了,当时屋里没有开灯,很黑。之后其就晕了,醒来之后就在医院了。6、被害人贾××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6日凌晨,其和对象朱××在家里睡觉,当时灯已经关了。这时其听见了门响的声音,由于当时在睡觉没有开灯,所以没有看见具体几个人到其家中实施的殴打,后来其喊打110了他们就跑了,后来其开灯后发现其对象的眼睛被打坏。这件事过去几年一直没有线索,因此,其通过悬赏征集本案线索。2014年7月22日中午,一个叫赵××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说他那里有重要的线索录音,其就带着赵××一起到公安机关,在来的路上,赵××给其听了一段录音,录音里老九(王铁钢)说齐波(齐××)让老九带着青林(李××)几个人带着头罩,拿着镐把去其家里实施的殴打。7、证人赵××证言,证明齐××是其表哥,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其在齐××开的洗车店里看见了老九(王铁钢),老九找齐××要1500元钱,其问齐××是什么钱,齐××称打老贾的事情是老九替他去的,别的也没说。后来在今年的3月份,其听别人说如果有人知道老贾(贾××)媳妇被打的线索,老贾愿意拿钱答谢他。于是其找老九问他打老贾媳妇的事情,他一直含含糊糊的没说清楚,到了6月27、28号左右,其又给老九打电话,老九就把当初怎么带人打老贾的过程从电话里说了,其就把他说的录音,在电话里老九说是齐波让老九带几个人去打老贾,老九就带着青林等几个人带着头罩,拿着镐把去了老贾家,踹开老贾家门进去打了10几棍子就走了。8、证人齐××证言,证明赵××是其表弟。三四年前,其在海边包活干的时候,老九、青林、双龙他们都是给其干活的,都在邓善沽村住,其给他们租了一个院子,他们都住在这个院子里。贾××妻子在2010年被打伤的事情其听说过,但其没有纠集老九他们去做这件事。9、证人王××证言,证明其是王铁钢的父亲,王铁钢自2007年去塘沽打工,曾住在邓善沽村里,主要是在海边干零活。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10月26日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卧室地面上有血迹,卧室门被踹坏,门框裂开,绘制了现场图,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的损伤为重伤一级。12、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朱××的伤情为左眼球破裂伤并球后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双侧筛窦、上颌窦、左侧蝶窦浑浊。1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4、录音光盘,证明证实案发后,民警接受了证人赵××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该录音是赵××与王铁钢的通话录音,能够辅助证实王铁钢等人在齐××纠集下持镐把至贾××家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钢、李××、张××无视社会秩序,被他人纠集后持械实施斗殴,致被害人伤情构成重伤一级,依法应对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人或共同加害人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直接加害人或共同加害人,对三名被告人均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铁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张××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深夜经蒙面后踹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殴打,行为性质和社会影响恶劣,对被告人王铁钢的辩护人所提的第二、三项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的第二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张××的辩护人所提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铁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铁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三、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宝来代理审判员 刘紫琪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