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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施扬寿与周香建、广州市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0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扬寿,周香建,广州市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施扬寿,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香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广州市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嘉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施扬寿与被告周香建、广州市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凯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卫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扬寿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香建、凯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扬寿诉称:2014年9月13日23时10分,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南凌汽车厂路段,周香建驾驶粤A×××××号车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周香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香建驾驶粤A×××××号车登记车主为凯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为该车承包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受伤后在广州嘉禾益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东花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香建、凯丰公司赔偿原告114712.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周香建辩称:(无答辩)。被告凯丰公司辩称:(无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属营运货车,我方要求法庭核实该车的驾驶证、驾驶行、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如相关证件不齐全,我方则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3时10分,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南凌汽车厂路段,周香建驾驶粤A×××××号车与施扬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扬寿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香建驾驶车辆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施扬寿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造成两车相撞的事故。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周香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扬寿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施扬寿即被送往广州嘉禾益民医院门诊救治,后于2014年9月14日转入广州白某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侧胸腔血气胸;2、肺挫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六至九肋骨、左侧第一肋骨);4、右侧胸壁皮下气肿;5、右侧肩胛骨骨折;6、左侧锁骨中断骨折;7、C6-C7、T1-T6椎体棘突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9、创伤性失血性贫血(轻度);10、头皮血肿。经治疗病情好转后,施扬寿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写明:1、定期复查;2、全休3月;3、适当功能锻炼;4、术后1、3、6、8月、12月返院复诊,酌情拆除内固定,二期拆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费用约8000元左右;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出院带药;7、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8、门诊随诊。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33934.25元,由施扬寿支付。为此,施扬寿提供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详情单等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上述医疗费的真实性,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但未明确剔除的非医保用药项目。2014年12月9日,施扬寿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扬寿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施扬寿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系数应按12%认定。另查,施扬寿是农村性质户口,其主张事发前已在广州工作生活满一年,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为此,施扬寿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住证两张,其一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居住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上圳东街21号302;另一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龙河西路北六巷8号。2、《居住证明》,该证明由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民委员会作出,写明施扬寿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居住在白云区上圳东街21号302房。3、工作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写明施扬寿自2013年3月开始在该收购站工作,其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9月13日晚施扬寿外出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离开该收购站,该站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施扬寿居住证不连续,不能证明连续居住情况,主张应按农村计算赔偿。另外,施扬寿主张其与檀玲生育子女施某甲(2009年12月25日出生)、施某乙(2011年4月27日出生)、施某丙(2013年9月6日出生)未成年需要抚养。另施扬寿主张其父亲施某丁(1945年6月14日出生)、母亲胡某(1949年3月3日)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抚养。为此,施扬寿提供子女出生证及父母户籍所在地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另施扬寿父母生育包括其在内的子女8名。再查,粤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凯丰物流公司,属货运用途。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施扬寿已与中华联合公司就交强险达成赔偿协议,施扬寿在本案中不主张中华联合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医疗费详情单、出院小结、户口本、证明、出生证、居住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施扬寿与周香建对交警部门查清的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交警该责任认定,本案民事赔偿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则由周香建承担70%赔偿责任,施扬寿自负30%损失。因凯丰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以致本院未能查清其与周香建的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依法支持施扬寿主张其对周香建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肇事粤A×××××号货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周香建应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周香建、凯丰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施扬寿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33934.25元。根据施扬寿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核定,施扬寿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33934.2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应扣减问题,但未能明确具体扣减项目,且非医保也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本院依法不采纳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扣减。2、后续治疗费6000元。考虑拆除内固定是必要后续治疗,为避免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考虑医嘱意见及本地医疗收费水平,本院暂定后续治疗费以60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施扬寿住院30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该费用为3000元。4、营养费1000元。考虑施扬寿受伤较重,身体康复治疗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结合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5、护理费2400元。考虑施扬寿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及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的意见,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广州同期护工收入8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亦予以采纳。经核算,该项费用为2400元。6、误工费5476.67元。施扬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其住院治疗及身体康复期间存在误工事实,且有用人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主张误工费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施扬寿主张月平均收入3000元,虽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实,且该标准高于2014年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2474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该行业收入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可按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施扬寿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医嘱全休三个月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误工费为5476.67元(1550/月÷30天×106天)。7、残疾赔偿金151397.46元。施扬寿虽是农村性质户口,但其提供居住证、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构成证据链,已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广州工作生活满一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抗辩的情形下,本院依法采信施扬寿主张该事实。因此,施扬寿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施扬寿有十级伤残三处,伤残系数可按12%认定。经计算,该项费用为78236.88元(32598.7元/年×20年×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施扬寿主张按照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穆某父亲施某丁、母亲胡某事发时已满60周岁,且无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生活需要抚养,施扬寿主张父亲、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定残时间确定,父亲施某丁应计算11年,母亲胡某应计算15年,并应按8个共同扶养人计算。施扬寿子女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均未满十八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定残时间确定,施某甲应计算13年,施某乙应计算14年4个月,施某丙应计算16年9个月,并均按二个共同扶养人计算。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为73160.58元[(24105.6元/年×11年×12%÷8人)+(24105.6元/年×15年×12%÷8人)+(24105.6元/年×13年×12%÷2人)+(24105.6元/年×14年4月×12%÷2人)+(24105.6元/年×16年9月×12%÷2人)]。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51397.46元(78236.88元+73160.58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且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施扬寿主张的1500元。9、交通费500元。考虑施扬寿就医治疗及家属护理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综上,施扬寿的上述合理损失为205208.3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施扬寿受伤严重,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三处,对其身心产生较大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施扬寿伤残等级及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等情况,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400元为宜。该项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上述承责原则,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后,超出部分93608.38元(205208.38元+8400元-120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52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施扬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5525.87元。二、驳回施扬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7元,由施扬寿负担5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卫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婵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