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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金保与刘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保,刘金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278号原告杨金保。被告刘金龙。原告杨金保与被告刘金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保、被告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保诉称,杨海成因办厂于2013年3月27日向我借款10万元,我与杨海成不熟悉,被告刘金龙进行担保,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杨海成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借故不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金龙偿还担保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龙辩称,杨海成借原告杨金保10万元款是事实,我没有担保,签字的时候我就是证明一下借钱的事实的,借条上“担保人:”是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杨海成因办厂需要经被告刘金龙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半即2.5%。2013年3月27日,杨海成与被告刘金龙去原告杨金保家取款时,杨海成书写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据淮安市长盛手套厂杨海成2013年3月27日。”原告杨金保看后要求借款人杨海成提供担保,杨海成没有提供财产担保即请被告刘金龙签字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刘金龙遂在杨海成书写的借条担保人处左下方签署“刘金龙”三个字,原告遂将现金1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杨海成。借款人杨海成借款后,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利息借款利息各2500元,合计1万元。因借款人既未再支付停付利息又未归还本金,原告向被告刘金龙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杨金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27日借条一份;被告刘金龙提供的自己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3月27日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金保借款给借款人杨海成并由被告刘金龙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借款人给付部分利息后不再付息亦未未能还本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被告刘金龙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金龙辩解自己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金龙是在原告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应借款人请求在借款人书写的借条下方签名,对该事实被告刘金龙并无异议,其认为即使当时借条上被告“刘金龙”三个字名字上方没有原告书写的“担保人:”文字,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证明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认为借条上“担保人”是原告后来添加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无法证明其不是提供的担保,只可能证明其是与借款人杨海成共同借款,现原告陈述其是担保人,应该符合当时借款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刘金龙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作为“担保人”而非“证明人”,其对杨海成上述10万元借款本息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借条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人刘金龙保证方式,被告刘金龙应对杨海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金龙偿还担保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海成追偿。关于本案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而且借款人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给原告4个月(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利息2500元/月,合计1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本案中应以本金为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6个月内)的4倍,借款人应给付原告4个月4倍的利息为7467元(100000×5.6%÷12×4×4=7467元),对于借款人多给付的利息2533元应作为其归还原告的本金,故本院认定截止到2013年7月27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974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保担保借款974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金保承担31.5元,被告刘金龙负担1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吴晓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