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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明民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民,岳阳市永宏物流公司装卸工人(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楼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明民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明民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中铁大酒店附近,见郑某一个人在中铁大酒店旁边的天力大厦前行走,便尾随郑进入了天力大厦旁的小巷子内,迅速上前用其双手抓住郑某的包,并威胁郑某“给不给?”一直将郑逼至天力大厦旁边一家餐馆的角落处。因夜深人稀,郑某害怕遭到陈进一步的迫害,只好从包内拿出200元现金给了被告人陈明民,并趁机朝天力大厦巷子内小区方向迅速跑去。被告人陈明民接过钱后嫌钱少随即追赶,想继续威胁找郑要钱,当追郑到天力大厦小区附近,被告人陈明民见到保安亭才停止追郑。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明民又窜至岳阳市电信大楼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尾随被害人任某(女学生,17岁)与同学肖某(女,17岁)到了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陈冲上去抢任某的手提包。由于任未松手,被告人陈明民将其拖倒在地,并继续抢包。肖某上前帮任,同时大声呼喊“有人抢劫!”,遂引来过路群众将被告人陈明民抓获并报警。2015年1月26日,郑某在公安机关领回被被告人陈明民抢走的20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郑某、任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黎某的证人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李斯毅、易渤东关于被告人陈明民抓获经过的证言;讯问监控刻录光盘视听资料;被抢手提包及物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告人陈明民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民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在第二次抢劫犯罪中,由于被告人陈明民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明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明民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明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明民上诉提出,其犯罪时喝醉了酒,不完全属主观故意,其家庭生活困难,以前一贯遵纪守法,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明民于2015年1月23日晚对被害人郑某、任某实施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民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在第二次抢劫犯罪中,由于上诉人陈明民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上诉人陈明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上诉人陈明民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明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属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学良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