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金娥、刘彩凤与孙立朋、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娥,刘彩凤,孙立朋,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苏金娥。原告:刘彩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朋。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高鹏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南角名苑公寓商业*层。代表人:杜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金娥、刘彩凤诉被告孙立朋、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卧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与(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27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娥、刘彩凤的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孙立朋的委托代理人吕静、被告万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朝、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娥、刘彩凤诉称:2014年9月24日,案外人彭殿华驾驶湘G×××××重型箱式货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前往湖南省张家界市,当日21时56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87KM+850M处时,尾随撞上由被告孙立朋驾驶的豫R×××××/豫R×××××(挂)货车,造成被告彭殿华及湘G×××××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邢满珍、伍春艳、邢建国、李光霞、许伟、覃香林、刘彩凤、李玉平、苏金娥共10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殿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立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邢满珍、伍春艳、邢建国、李光霞、许伟、覃香林、刘彩凤、李玉平、苏金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据交警部门查明,豫R×××××/豫R×××××(挂)货车系被告万通达运输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湘G×××××重型箱式货车系被告许伟所有,且在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10万元的司乘人员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苏金娥受伤后先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转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前后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973.4元。原告刘彩凤受伤后先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转至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救治,前后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541.94元,支付交通费167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孙立朋、万通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苏金娥人身损害赔偿金12000元、赔偿原告刘彩凤人身损害赔偿金1100元。诉讼中原告刘彩凤变更诉讼请求为1.2万元;2、由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孙立朋、万通达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立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豫R×××××/豫R×××××(挂)货车在人财保卧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应按照次要责任比例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赔偿,我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中有2015年3月的票据,不能作为获赔依据;由于户口性质不明,故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水平确定误工损失;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万通达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豫R×××××/豫R×××××(挂)货车在2013年7月12日就卖给了案外人孙改梅,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孙立朋系孙改梅聘请的司机。故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同被告孙立朋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案外人彭殿华持A2驾驶证驾驶湘G×××××重型箱式货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前往湖南省张家界市,当日21时56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87KM+850M处时,尾随撞上由被告孙立朋持A2驾驶证驾驶的豫R×××××/豫R×××××(挂)货车,造成被告彭殿华及湘G×××××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邢满珍、伍春艳、邢建国、李光霞、许伟、覃香林、刘彩凤、李玉平、苏金娥共10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认定:彭殿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立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邢满珍、伍春艳、邢建国、李光霞、许伟、覃香林、刘彩凤、李玉平、苏金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苏金娥受伤后先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973.4元。原告刘彩凤受伤后先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救治,前后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541.94元。原告苏金娥出院诊断:胸腔积液、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彩凤出院诊断:因车祸致伤左肩、多处软组织受伤。另查明,豫R×××××/豫R×××××(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通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案外人孙改梅,被告孙立朋系案外人孙改梅雇请的司机,挂靠在被告万通达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人财保卧龙支公司已向彭殿华支付医疗费1万元。湘G×××××重型箱式货车系被告许伟所有,在被告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员一座限额为20万元,乘客五座每座限额为1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苏金娥、刘彩凤均系农村居民户。另查明,被告彭殿华及湘G×××××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邢满珍、伍春艳、邢建国、李光霞、被告许伟、刘彩凤、李玉平、苏金娥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李光霞、刘彩凤、李玉平、苏金娥四人明确表示不向人财保张家界分公司主张承运人责任险。上述事实,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立朋在高速公路上低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该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系豫R×××××/豫R×××××(挂)货车的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彭殿华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该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院向原告明示后,原告表示不向侵权人彭殿华主张权利,故侵权人彭殿华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虽然原告仅提供了公民身份信息,本院结合本案其他受害人前往武汉市均属从事商业采购的实际,以及原告诉请按照较低的居民服务业标准与农业种植业年行业收入差别不大的情况,对于原告的此诉求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医药费中应否扣减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存在和数额,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万通达运输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豫R×××××/豫R×××××(挂)货车系营运车辆,被告万通运输公司系其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苏金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73.4元、护理费1416.8元(18天×28729元/365天)、误工费1416.8元[18×2872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1607元。原告刘彩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7541.94元、护理费1023.2元(13天×28729元/365天)、误工费1023.2元[13×2872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67元,共计11055.34元。结合本起事故其他各案,本起交通事故各权利人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为499028.75元,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364359.46元,财产损失项下总损失为10740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权利人在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苏金娥护理费、误工费624.6元(110000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2833.6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499028.7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苏金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79元(1万元×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8773.4元/本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364359.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741.61元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由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金娥3222元。由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彩凤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487.9元(110000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2213.4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499028.7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彩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2.67元(1万元×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8841.94元/本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364359.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324.77元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由被告人财保卧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彩凤3097.43元。鉴于被告孙立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全额赔偿,故不在追加实际车主孙改梅参加诉讼,被告万通达运输公司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苏金娥624.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40.7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金娥3222元,共计4087.3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彩凤487.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42.6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金娥3097.43元,共计38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汇入荆州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76,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五星支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孙立朋、南阳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传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