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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义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倪李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倪李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浙江义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茂。委托代理人何远。被告倪李刚。原告浙江义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李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倪李刚原为原告货车司机,在其任职期间于2012年2月、3月多次为原告代收车辆带货业务所产生的运费。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代收运费交付原告,但至今一直未履行。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运费1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倪李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收回运费110000元并交还原告,如不收回由被告承担,运费是发生在2014年2、3月,业务联系人是被告。2、代收费用清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2.3月被告未交回的XX运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13年4月始,原告聘用被告当驾驶员,期间被告为原告向客户代收了部分运费。2014年12月4日被告写下一份承诺书,承诺2015年3月31日前向客户收回运费110000元并交还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将运费交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体现了原告委托被告向客户代收运费的委托关系,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向客户收取运费110000元并交还原告,现被告未按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李刚偿付原告浙江义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费11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倪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